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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436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聲請人
陳俊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傑栩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2,000元,利息未約定,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到期日115年6月30日,詎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票據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並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是除本票業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從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提示票據之主張負擔舉證責任者外,執票人於提示票據未獲付款時,自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以證明其業經提示票據而依法得行使追索權利,票據法第87條第2項、第107條亦分別就拒絕證書作成之期間、應記載事項等設有明文規定,足徵拒絕證書之作成具備嚴格之要式性,不得任由當事人以便宜形式代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票據法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以符合法定要件之拒絕證書證明系爭本票業經執票人向發票人提示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陳稱其已提示票據,惟並無提出拒絕證書供本院審核,故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明提示日期並提出拒絕證書以補正前開瑕疵,聲請人雖於115年8月1日提出補正狀,然僅稱:系爭本票係因私人借貸所簽發,未向金融機構提示並作成拒絕證書,懇請法院准予免除拒絕證書之提出,或以本件聲請代替提示等語。查票據法既已明文規定執票人應以拒絕證書證明提示之事實,除票據業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者外,執票人自應提出拒絕證書以證明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業已完備,亦不得任意主張免除前開義務(又現行票據法並無規定拒絕證書僅得由金融機構作成,聲請人前開主張似屬誤解,併予敘明)。

四、又所謂票據之提示,係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意,業經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明示,而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送達於債務人即發票人,送達文書中縱附有聲請狀之繕本,至多僅包含本票影本,聲請人當無可能藉本票裁定之送達向聲請人提出票據原本以踐行提示程序;況且聲請人如不能提出拒絕證書以證明提示之事實,其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即不應准許,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更無可能允准其請求並送達裁定於債務人,不言自明,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於法均難認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依法提出拒絕證書,形式上即不能認為其業已提示票據而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436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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