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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560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聲請人
亞太信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裕博間聲請本票裁定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裕博於民國115年 5月11日簽發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146,34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6月13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林本源」,而非聲請人亞太信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該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己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560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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