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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王義傑
相對人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
相對人
常暖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4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萬3,78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4萬3,78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萬3,7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699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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