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06號
- 異議人
- 吳彥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28337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28337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6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7月3日提出異議(誤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係伊替友人擔任保證人所生,並非伊惡意借貸或刻意逃避債務,嗣因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始須負保證責任,伊對債務之形成無惡意,亦無脫產或規避執行之情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伊配偶長年支付保費,為維持伊退休後生活及醫療支出,並保障將來身故後之家屬生活,且伊年近70歲,罹患慢性疾病,已無重新投保能力,無法再取得相同保障,系爭保險契約具有維持伊最低生活保障之功能,倘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伊日後發生疾病或事故時將完全失去保障,對伊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債權人所得利益,不符比例原則,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亦有明文。又上開保險法修正條文性質為程序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修正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亦適用之。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83年度司執字第179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12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及另一張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另張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另張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異議人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部分提起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系爭另張保險契約非本件審理範圍。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係在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為扣押,自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
(二)異議人雖泛稱債務係因其替友人擔任保證人所生,系爭保險契約具有維持其最低生活保障之功能,倘予以終止,對其造成極大損害,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為其或共同生活親屬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以清償債務。復依異議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異議人114年度尚有所得、財產,其並非無資力之人,且其有3名已成年子女,仍可支應其之扶養費,益徵系爭保險契約非為其生活所必需。況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系爭另張保險契約業經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且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之壽險契約時,主契約附加附約有健康保險之情形,該附約不得終止,則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倘符合上開規定,自不得終止,是尚難認有異議人所稱倘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日後發生疾病或事故時將完全失去保障之情,堪認已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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