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A001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A02
- 相對人
- A03
- 相對人
- A4
- 相對人
- A05
- 關係人
-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01、A02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2(以下僅載其名)係抗告人A001(以下僅列其名,與A02合稱抗告人)之監護人,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兩造均係被繼承人A06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各5分之1,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多為現金與股票,僅須均分予兩造,故A02並無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89條第2項規定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原審未詳敘抗告人間有何利益相反或A02有何依法不得代理情事,即率選任顏永青律師為A001於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146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尚有違誤;況兩造應依被繼承人於生前所立遺囑為分割,故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是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除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外,尚含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而於法規範評價上應禁止代理之情形以言。
三、經查:A001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A02為其監護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及A001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19、39-40頁),是A02與A001既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系爭訴訟關於遺產應如何分配予抗告人間一事,倘由A02任A001之法定代理人,而由其代理A001為訴訟行為,在客觀上實難期待A02於系爭訴訟涉及己分得遺產部分之範圍或金額,而為相關訴訟行為時,得另同時「客觀」、「公平」代理A001所應分得部分範圍或數額之決定之相關訴訟行為,而為不違本人即A001利益之訴訟行為,是認抗告人間就系爭訴訟存有利害關係衝突情事,而屬民法第1098條第2項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此情不因兩造應繼分比例是否相同或遺產種類為何而有異,自應為A001選任特別代理人,抗告人辯稱:本件因兩造應繼分比例相同及遺產種類單純,而無依法不得代理情事,不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於法無據,而不可採。抗告人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業立遺囑,固提出該遺囑影本存卷為憑,然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於繼承人間無法協議分割時,即得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具訴之利益,至遺囑有無存在、真正或有效與否,僅為該受訴法院於分割方法之決定應否受該遺囑之拘束,係屬實體問題,要與訴之利益即權利保護要件之程序要件有無具備一節無涉,是抗告人上揭辯詞,亦無可據。
四、綜上,A02於系爭訴訟有依法不得代理A001之情,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故原審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