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7號
- 原告
- 蔡元翔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被告
- 全通路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785,30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每月應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53,84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9,231元等情,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84,680元[計算式:(153,847+9,231)×12×5=9,784,680]。而訴之聲明第二、四、五、六項請求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與第一項之得受經濟利益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定之。復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2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85,303元[計算式:9,784,680+623=9,785,303]。
三、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04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其3分之2即77,362元。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68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