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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9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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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張荷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GOH HWAN HUA(中文名:吳芳和)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999,991.04元本息,依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5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85計算,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59,424,714元(計算式:美金4,999,991.04元×31.885=159,424,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9,424,714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68,111元。又原告起訴狀陳稱被告GOH HWAN HUA(中文名:吳芳和)、MOHD KHAIRI BIN ASEH、BONG SOON HENG等三人為外國籍(見本院卷第9頁),惟起訴狀僅載被告姓名而未附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暨確認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亦應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證明文件(如國籍及護照號碼、居留證統一編號、工作證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49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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