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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25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弘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士剛律師
被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61,441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36,237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153,261元(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908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76,3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聲明項次 請求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訴訟標的價額 1 3,236萬1,441元 114年12月19日 115年6月29日 (193/365) 5% 3,321萬7,024元 2 693萬6,237元     693萬6,237元 合計      4,015萬3,26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2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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