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87號
- 抗告人
- 王永慶
- 相對人
-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1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52萬6,8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3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8萬9,1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親自簽名或蓋章,且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係使用連續印章蓋印,而非係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由抗告人親自手寫記載,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既未記載發票日,應認系爭本票屬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又相對人並未踐行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迄未釋明何時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是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應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本票發票日之記載,本不以親筆手寫為必要,系爭本票既已記載發票日,形式要件即屬完備,系爭本票縱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亦僅視為見票即付而不因之無效,抗告人以此為由逕予爭執,顯不足採。另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已陳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且系爭本票亦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惟亦未見抗告人舉證證明。至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