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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6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靖崴

聲請人
吳炳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旺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實際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56萬元,因案件分由不同程序、不同案號審理,憂心需重複負擔高額裁判費,且聲請人已因詐騙喪失大部分財產,無力聘請律師、負擔高額裁判費,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雖提出存摺交易紀錄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惟由財產清單以觀,聲請人尚有多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非全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6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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