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李毓琄
- 代理人
-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毓琄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惟其中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壽險部分業經強制解約,現僅餘醫療險部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53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調解卷第55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第113頁至第141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人壽保單資料(見調解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人壽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於115年2月4日發生車禍後,目前仍在休養,暫無固定工作,惟為維持生計,自115年3月起協助胞兄處理居家及工作環境,每月約有收入1萬元;另從事二手物品網路銷售,每月收入約2,000元等情,業經債務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另查,債務人按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有郵局存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並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9,000元(計算式:10,000元+2,000元+7,000元=19,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查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2,984元(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2,984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⒉債務人主張其父親扶養費用部分,應就其父親有受扶養必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債務人迄未提出其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致無從審認其父親之財產及經濟狀況,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況債務人自陳自114年起因工作不穩定,已未再給付父親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難認目前有實際扶養支出。是債務人主張其父親扶養費用,尚難採認。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984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又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業如前述,而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129萬5,121元(見調解卷第2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