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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顧仁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蔓棋
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蔓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59萬761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且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餐飲公司,自114年11月至115年1月領有薪資12萬0625元(平均每月4萬0208元,計算式:12萬0625元÷3=4萬0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每月領租金補助7,000元等情,有在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6、85頁);復聲請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萬7208元(=薪資4萬0208元+租金補助7,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調解卷第11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聲請人自陳住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調解卷第23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另聲請人每月支付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部分,依該子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113年度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該子女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及收入,堪認該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該子女扶養費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等情,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該子女扶養費1萬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四)準此,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為3萬4893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萬4893元+子女扶養費1萬元= 3萬4893元),而其每月收入4萬720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1萬2315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第44至45、147至179頁),其債務總額為244萬2740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 2315元清償債務,尚須1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4萬2740元÷1萬2315元÷12月≒16.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266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可稽(見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87至89、101至104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已於115年8月21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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