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顏巧如
- 代理人
-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7萬2177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至44頁),惟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經本院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額之陳報狀所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截至各陳報日之利息債權數額如附表編號1至15「債權本息金額」欄所示,合計已達 1291萬5771元,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息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萬400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萬8861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萬3561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萬1023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萬6808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萬1698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4674元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8萬1475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8萬2002元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6萬5615元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6萬1304元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萬6072元 1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萬7298元 1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374元 1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5885元 共 計 1291萬56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