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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顧仁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美玉
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2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A02(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113年5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新臺幣(下同)53萬1583元,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及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5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其餘4位債權人則具狀表達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但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6月至115年6月(下稱系爭期間),任職於人壽保險公司,薪資合計為44萬7057元,同時在餐廳打工,薪資合計為23萬9080元。113年至114年間每月領有租金補貼1萬1200元、115年間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113至115年間每年領三節慰問金1萬0800元(每月平均900元,1萬0800元÷12=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20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67、119頁),應屬可信。綜上,堪認聲請人自裁定清算後之系爭期間收入總計為98萬5937元【計算式:44萬7057元+23萬9080元+(1萬1200元×19)+(7,000元×6)+(900元×25)=98萬5937元】。

⒉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自陳住臺北市中山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其113至115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福部公告臺北市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3579元、2萬4455元、2萬4893元計算,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0萬7871元【=(2萬3579元×7)+(2萬4455元×12)+(2萬4893元×6)】。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與其同住之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其女之戶籍謄本、113及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所得、115年7月3日陳報狀所示(見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139至141、311至 317頁),其女名下無財產,僅於113年間每月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3,000元及國小補助1,230元、114年間每月平均領有國小補助937元,本院認其女之每月必要支出應扣除其每月所領上開補助,就不足部分,再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方為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範圍,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負擔其女之扶養費應為28萬3509元{計算式:【(2萬3579元-3,000元-1,230元)×7÷2】+【(2萬4455元-937元)×12÷2】+(2萬4893元×6÷2)=28萬3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主張另支付其女補習費部分,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尚難採信,故不列計聲請人支付之扶養費範圍。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98萬5937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60萬7871元及扶養費28萬3509元後,尚餘9萬4557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相合,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另依聲請人之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99、107頁),111年度所得為29萬3056元、112年度所得為27萬1031元,又依聲請人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12月期間每月領有低收入750元及111年領有三節慰問金8,000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7萬9587元【計算式:29萬3056元+27萬 1031元+(750元×10)+8,000元=57萬9587元】。又依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總額為76萬1618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57萬9587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總額76萬1618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⒉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具狀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已入不敷出,何以得繳納高達 22筆商業保險契約費用,且其中12筆未變更要保人情形下,可提出24萬9003元到院供債權人分配,聲請人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

⑴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7、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及修正理由,第7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基於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供本院調查(見調解卷第13至16、27至31頁、消債清卷第95至167、179至203頁、司執消債清卷依第245至281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依本院113年9月11日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所示(下稱系爭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95至298頁),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變更名下如系爭裁定附表1至4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然系爭保單顯非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而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雖該當故意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惟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中,系爭保單就得列為清算財團部分,業全部經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解款到院分配於債權人,難認有因此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聲請人應不構成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

⑶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0年12月29日至115年8月8日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雖分別於112年2月6日至9日、112年10月17日至19日、115年7月20日至24日等期間出境前往日本,經通知其陳述意見,其具狀陳稱上開入出境機票及費用係分別由其成年之女王彥庭、同事楊惠君、同事蔡梨娟、二姊曾月鳳負擔等語,業據提出王彥庭、楊惠君、蔡梨娟、曾月鳳等人之切結書及機票購票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217、227至270頁),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是聲請人出國相關費用既非由其支出,其自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情形,而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甚明。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定之行為,而元誠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渠上開主張為真實,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