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吳月清
- 被上訴人
- 簡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出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欲自路外駛入道路,本應注意行車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而與外側車道中行進之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擦撞,致B車受有損害。又B車為訴外人張怡真所有,而訴外人張怡真已將B車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B車經送修後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4,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4,600元,及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加油站出口欲駛入道路,且係趁道路前方號誌為紅燈時駛入,被上訴人既見前方號誌為紅燈,又行經黃色網狀線,應減速並注意有無車輛出入,被上訴人卻未注意始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且B車右側車身之損傷係因被上訴人駕駛速度過快、未能及時煞車,使A車車頭自B車右側車頭刮至右側車尾所致,上訴人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欲自路外駛入道路,與外側車道中行進之被上訴人駕駛B車擦撞,致B車受有損害;B車為訴外人張怡真所有,而訴外人張怡真已將B車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7月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112466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23頁、第31至41頁、第47頁、第59至65頁、第89頁、原審限閱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欲自路外駛入道路,本應注意行車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而與外側車道中行進之被上訴人駕駛B車擦撞,致B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B車修復費用10萬4,600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則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轉由加害人負擔,亦即加害人應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擦撞發生本件事故,致被上訴人之B車受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稱其係趁道路前方號誌為紅燈時駛入,被上訴人既見前方號誌為紅燈,又行經黃色網狀線,應減速並注意有無車輛出入,被上訴人卻未注意始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⒈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被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乃行駛於外側車道,車速約時速41公里,之後其前方加油站出口處出現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A車並自路外朝外側車道接近,於B車持續向前行駛之同時,A車仍持續往外側車道駛入,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第80頁)可參,足見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當時乃係在路外欲駛入外側車道上,惟其並未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而執意駛入,因而導致兩車發生擦撞,堪認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行車起駛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有過失。
⒉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見前方號誌為紅燈,又行經黃色網狀線,未減速且未注意有無車輛出入,始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然依前開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黃色網狀線均無表示應減速慢行、注意車輛出入之意義;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行駛車速約時速41公里,並無顯然超速之情,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實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行車起駛應讓行進中之B車優先通行,執意駛入道路,被上訴人不及反應煞車所致,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實無足採。
⒊又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上訴人駕駛A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可考,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未注意行車起駛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與道路中行進之被上訴人駕駛B車擦撞,致B車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送修之修復費用共10萬4,600元,上訴人應如數賠償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將B車送修所須支出之費用為11萬9,000元,有大和輪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7頁)可參,而觀諸該估價單之項目,可知其中僅有「右側內固定座」3,500元、「右側前保桿燈」3,500元、「右前輪弧更換」4,500元、「右後輪弧更換」4,500元等項目為零件費用,其餘均為修理、拆裝、鈑金、烤漆之工資費用,是上開修復費用中所包含零件部分之金額為1萬6,000元(計算式:3,500元+3,500元+4,500元+4,500元=1萬6,000元),工資部分之金額則為10萬3,000元(計算式:11萬9,000元-1萬6,000元=10萬3,000元),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零件更新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於100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原審限閱卷),於113年6月2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00元(計算式:1萬6,000×1/10=1,600),加計工資10萬3,000元,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萬4,600元(計算式:10萬3,000+1,600=10萬4,600元),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B車右側車身之損傷係因被上訴人駕駛速度過快未能及時煞車,使A車車頭自B車右側車頭刮至右側車尾所致,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並無顯然超速之情,本件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行車起駛應讓行進中之B車優先通行,執意駛入道路,被上訴人不及反應煞車所致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此部分辯稱,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4,600元,及自114年8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