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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1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顧仁彧

聲請人
邱錦榮
相對人
李苑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八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訴字第四O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調)解、撤回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30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聲請人之薪資、存款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5年度訴字第405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有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受有之損害,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1萬1118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71萬3335元(計算式:571萬1118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72萬元為適當,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1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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