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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1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徐婉青
被告
戴佩伃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是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含受補償金額)為準;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84.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並應補償被告新臺幣5萬8,700元等語,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即以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1萬4,49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3萬800元/㎡×面積184.13㎡×原告應有部分99/100=561萬4,49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41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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