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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2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嘉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欣
被告
智慧宇宙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壽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伺服器,其已依兩造簽訂之伺服器銷售合約完成交貨義務,被告至民國114年3月3日仍未給付貨款,兩造遂於同年月5日簽訂逾期貨款給付協議書,被告同意於同年6月2日前清償貨款,惟被告仍未依協議書還款等語,核屬因伺服器銷售合約、逾期貨款給付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訴訟。又逾期貨款給付協議書第5條約定:如因履行該協議書產生訴訟,兩造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2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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