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172號
- 原告
- 黃琪莉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豪律師
- 被告
- 劉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0858號、115年度司執字第80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其訴之聲明,可知其係為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復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該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8月16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8543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利益為44萬8543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萬85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執行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原告應給付被告4萬7013元,及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二所示為4萬7483元 2 原告應給付被告1萬2800元,及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三所示為1萬3286元 3 原告應給付被告9萬8164元, 及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115年 2月4日止,按日給付1,067元 ,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前段如附表四所示為10萬1889元 (2)後段即114年11月13日至115年2月4日(共84日),共8萬9628元(=84日×1,067元),加計利息後如附表五所示為9萬1998元。 (3)合計:19萬3887元(10萬1889元+ 9萬1998元) 4 原告應給付被告9萬8164元,及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按日給付1,067元 ,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 共 計 44萬8543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附表五:(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