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劉台興
- 被上訴人
-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 訴訟代理人
- 王昭明律師
李佳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原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辦理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之後移轉至新盛分公司),並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6﹪。嗣上訴人於113年間發現被上訴人自始均以年息6.25﹪計算收取融資利息,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溢收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3萬7,345元及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計2萬2,635元,共計15萬9,980元(下稱系爭利息)。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9,98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開立證券帳戶,並於104年3月27日在被上訴人北投分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Α契約),嗣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申請將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移轉至被上訴人新盛分公司,因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期間為三年,故上訴人乃先後於107年3月22日、110年3月31日及113年3月26日與被上訴人新盛分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各稱系爭B、C、D契約)。又系爭Α、B、C契約第17條及系爭D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以被上訴人函報主管機關或自訂之利率計算融資利息;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1日(成交日)起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報之融資牌告利率即為年息6.25﹪,並自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即101年11月5日起算迄今,兩造並未有約定應以年息6﹪計算融資利息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9,98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北投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再於104年3月27日簽立系爭A契約,其後於105年5月23日申請將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移轉至被上訴人新盛分公司,又於107年3月22日、110年3月31日及113年3月26日與被上訴人新盛分公司簽立系爭B、C、D契約等情,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移轉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73至108頁、本院卷第31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159頁);併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上開各該契約上之上訴人簽名均為其本人所為,與被上訴人每三年換約一次乙節無訛(原審卷第160、225頁),自堪認定。至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固改稱:104年3月27日簽立之系爭A契約及之後所簽系爭B、C、D契約上印文均係遭偽造,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實際上兩造約定之融資利率應係較低之年息6﹪等語(本院卷第17、167、253頁);惟並未表示撤銷自認。且如前述,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四份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原審卷第160頁),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應受其上開自認事實之拘束。是以,兩造確有合意成立系爭A、B、C、D契約一節,至為明確。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收取之融資利息利率為年息6﹪,惟被上訴人竟以年息6.25﹪計收,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息差額利益即系爭利息15萬9,980元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其融資利率及融券手續費之標準,由各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融券手續費,及應支付委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融券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由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可知,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買賣,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利率由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備查。
㈡且兩造於104年3月27日簽訂之系爭A契約第17條下方備註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負擔融資利率與融券手續費率,悉依函報主管機關之費率為準,並均於營業場所公告之。上開融資券之利率與手續費均於甲方融資券償還或到期時計收。」(原審卷第18、76頁);嗣兩造先後於107年3月22日、110年3月31日簽立之系爭B、C契約第17條下方備註亦為相同內容之約定,有各該契約足稽(原審卷第84、92頁);併參據兩造於113年3月26日所訂立之系爭D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向甲方(即上訴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與應支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由乙方訂定。」(原審卷第105頁)。堪認兩造依序簽署之系爭A、B、C、D契約,關於融資利率合意以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函報、自訂之利率為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合意約定按年息6﹪計付融資利息云云(原審卷第11、123頁、第145至151頁);然參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4年12月2日金管證券字第1140151081號函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其融資利率及融券手續費之標準,由各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故依前揭規定,證券商應就其所訂之融資利率標準向本會備查,尚無需向本會核備個案約定之融資費率」(原審卷第213頁),既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以114年8月15日金管證投字第1140143998號函覆本院表示:「…有關旨揭所請提供事項,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1年11月1日以元證字第1010012128號函報該公司自101年11月1日(成交日)起融資牌告利率為年利率6.25﹪,迄今未有再向本會函報變更融資牌告利率」(原審卷第131頁)等詞綦詳;益證,自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起至斯時止(至兩造另於113年11月27日約定融資利率改按年息5.5﹪計算部分,非本件上訴人請求範圍,不予贅述,見原審卷第226頁),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且向主管機關函報之融資利率始終均為年息6.25﹪。則被上訴人以年息6.25﹪向上訴人收取融資利息,合於兩造間契約約定;上訴人主張應以年息6﹪計收融資利息,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利息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利息15萬9,9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