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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邦豪賴錦華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至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勞小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之裁判,暨第二項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嗣依被上訴人之規定於十五日前申請離職,而獲准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離職,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同年四月份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迭經催索未果,為此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未曾要求協助收回帳款。

(三)上訴人受雇被上訴人期間係任業務員,專司業務招攬及協助送貨。上訴人招攬業務,收到訂單後,由倉管出貨,會計部門再憑送貨單開具發票寄發廠商通知繳款。是上訴人不負責帳款之催收,縱然偶有通知廠商按時付款,亦係會計藉上訴人拜訪客戶之便,委託上訴人持帳單通知及收回。豈可因被上訴人事後自願放棄請款之權利,任憑帳款懸而未收,反而認定上訴人未收取貨款?原審未查明,率而認定上訴人依職責,應負責帳款催收,顯係誤會。

(四)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時,經主管游世興核准,即依規定向相關單位辦妥各項離職手續,並將離職手續單送交被上訴人管理部收執後,始獲准離。被上訴人亦於同年五月一日將上訴人自勞保退保,足證無所謂未完成帳款交接義務情事。

(五)上訴人任職期間,甚至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期間,被上訴人未曾提出職務說明書,不得拘束上訴人。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亦含糊其辭表示有不明文規定云云。詎料再次庭訊時,被上訴人旋即提出所謂職務說明書,原審未提示上訴人,亦未查明被上訴人制定與發布日期,即認定上訴人未依職務說明書規定辦理帳款催收與交接,顯與事實違誤。

(六)退萬步言,縱然上訴人未依職務說明明書辦妥帳款之催收,惟被上訴人未將帳款收取權利授權或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請求廠商給付貸款。況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催收或釐清帳款,任憑貸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自願放棄債權( 簽呈顯示八十六年八月份該帳款即列入呆帳) ,顯然上訴人並無催收之義務。

(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始見到離職申請單上之批示。

(八)會計委託上訴人順道收取系爭帳款,但因發生與業務無關之問題,如簽呈載明〔因高峰驗收單金額為柒萬零伍佰捌拾元,與本公司出貨金額不符,致高峰未付款〕,故無法收回。上訴人當時已報備,但被上訴人未處理,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前往高峰公司查明貨款,顯不合情理。

(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離職之相關文件,顯示上訴人詳細填寫每項交接事宜,離職手續單顯示會計部應收款之交接部份,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會計部主管丁○○認可簽章。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存摺等影本。又提出被上訴人函、離職申請單、離職申請書、離職手續單、簽呈、統一發票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依公司之規章,上訴人須收回附表所示帳款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始屬辦妥離職手續。

(二)被上訴人曾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協助收取帳款。迄八十八年六月間收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曾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

(三)業務接單後,由物流中心出貨,會計再製作對帳單、簽收單交付業務。二、三個月後,買方交對帳單予業務,業務核對後製作對帳單、繳款單給會計,會計核對沖帳,再由業務催收抵沖後應收之帳款。系爭帳款業經會計沖帳,但上訴人未催收。

(四)離職申請單載明離職須經核准,且在最後工作日辦理離職手續單。上訴人雖辦理離職手續單,但未經核准,故其離職不合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離職申請單、職務說明書、被上訴人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律師函、存證信函、應收帳款處理明細表、簽呈等影本。又提出離職申請單、手續單、移交清冊、存證信函、律師函。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按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五0號著有判例。查:

(一)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職務說明書及離職申請單,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完成催收帳款及交接之業務,故離職手續未完成云云為真正,為論斷之基礎。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上開離職申請書顯示經主管游世興核准,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將上訴人自勞保退保,足證無所謂未完成帳款交接義務情事,是原判決之認定違背事實等語,顯係指摘原判決之論斷,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

(三)觀諸上開離職申請書,顯示游世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批示〔帳款暫時不予確定,如帳務問題再來公司〕等字,顯見其已核准上訴人之離職申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勞工保險卡,亦顯示被上訴人自同年五月一日將上訴人自勞保退保,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完成離職手續云云,似有矛盾。又觀諸上開職務說明書,雖記載上訴人之職務包括客戶交易對帳及收款。然縱認該書證為真正,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之職務內容,不能推斷上訴人未完成離職交接事務,更無法推斷上訴人須完成受雇期間所有對帳及收款業務,始能離職。此外上訴人未完成對帳及收款業務,是否即不得請求系爭報酬,亦非無疑。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背論理法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違背法令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不經言詞辯論,有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自無庸行言詞辯論程序,得逕行判決。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積欠八十六年四月份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迭經伊催索未果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勞工保險卡、存摺等影本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存證信函等影本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伊申請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離職,經被上訴人核准,其不得拒絕支付上開薪資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須收回附表所示帳款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始屬辦妥離職手續等語置辯。查:

(一)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離職申請單影本,顯示其部門主管游世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批示〔帳款暫時不予確定,如帳務問題再來公司〕等字,顯見其已核准上訴人之離職申請。另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顯示被上訴人自同年五月一日將上訴人自勞保退保,當係認為上訴人業已離職,是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至該申請單附註雖記載〔離職經核准後,須於最後工作日辦理離職手續單,方算完成離職手續〕字樣,然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離職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在案,則無論上訴人是否完成上開被上訴人單方規定之手續,均無礙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終止之事實。

(二)上訴人受雇期間之職務包括客戶交易之對帳及收款乙項,而其離職時,尚有如附表所示帳款未收回等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職務說明書、應收帳款處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然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故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在受僱人方面,僅止於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至其供給勞務之目的為何?在所不問;在僱用人方面,亦於受僱人供一定勞務後即應給予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不得免除給予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受僱人所負勞務給付義務,與僱用人之報酬給付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受僱人提供之勞務是否發生預期之效果,並非僱傭契約之給付內容,僱用人自不得以受僱人提供之勞務未發生預期之效果,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報酬給付義務。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有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上訴人因提供勞務,招攬附表所示第三人與被上訴人交易,被上訴人嗣後未能自該交易中獲取對價,屬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未能發生預期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不得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系爭報酬給付義務。

(三)上開離職申請單固顯示游世興記載〔薪餉暫時不付〕字樣。然查,該記載係游某單方之意思表示,不足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復未陳述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收回附表所示帳款後再支付系爭報酬。自不得僅以上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得拒絕履行報酬給付義務。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裁判,並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查兩造就本判決不得上訴,自無再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於原審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本院該部分事證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三三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一三六元第二審裁判費 五0一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一八0元合 計  一一五0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官 賴錦華

法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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