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 原告
- 東南亞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將所有之台北市○○○路○段一三六巷三號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禧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園公司),禧園公司再將其中之一攤位出租予被告使用,詎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上午六時四分發生火災,經台北市消防局鑑識科鑑定結果,其責任歸屬為被告承租攤位之收音機電線走火所致,導致系爭房屋內部因而燒毀外,且波及隔鄰並燻黑房屋及二樓裝潢,損失慘重。案經檢察官對被告以公共危險罪起訴在案,並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經原告多次私下尋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竟均置之不理。原告就系爭房屋曾投保火災保險,經公證公司認定本件火災之淨損為一百一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十點,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賠償之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經營之戲院曾經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並無被告所辯安全設備不合格之情形。本件確曾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僅針對建築物大樓理賠,金額為二、三十萬元,不包括生財器具及裝修部分。又原告確實可以經營美食街營業項目,係以出租之方式予其他廠商經營,並用各廠商名義單獨申請行號並繳稅。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單影本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照片二十四張、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固定資產及設備災害損失申報書一件、轉帳傳票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一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中正中隊螢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一份、賠款收據影本一份、商業火災保險公證報告影本一份、損失計算明細表影本一份、賠償請求證書影本一份、索賠清單影本一紙、接受書影本一紙、聲明書影本二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一件、營利事業申請登記資料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承租之攤位先前曾遭人偷竊,並曾遭破壞,故被告收攤時一定會將所有東西收掉以防遭竊,不可能放置於櫃子上,而欲將收音機收入櫃子就必須將插頭拔掉才能收入,因電線不夠長,被告已將插頭拔掉,如何可能造成失火,令人難以置信。被告通常於晚間收攤離開後,至第二天中午才會再去營業,這中間十二小時完全無人看管,處於不能設防之狀態,應由管理員負責保護防範,此段期間如何能一味要求被告。又原告出租給被告之攤位並未設置消防及相關灑水設備,若經政府消防單位檢驗合格,何以警報裝置未於火災發生時發出任何警示?又本件原告是否已向保險公司索賠過,亦須釐清。本件火災起火點並非被告之攤位,因被告隔鄰之攤位未受波及,然隔鄰攤位目前未於東南亞戲院營業,故無法聯繫。
(二)原告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美食街之營業項目,其應屬違法營業,被告有遭欺枉而誤租之情形,應由鈞院予以釐清。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二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應賠償折舊後之金額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減縮為一百一十萬零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具狀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經核均屬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之聲明之變更,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將自己所有之台北市○○○路○段一三六巷三號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禧園公司,禧園公司再將其中之一攤位出租予被告使用,詎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上午六時四分發生火災,經鑑定結果,應為被告承租攤位之收音機電線走火所致,造成原告損失慘重,原告就系爭房屋曾投保火災保險,經公證公司認定本件火災之淨損為一百一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十點,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賠償之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經營之戲院均經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並無被告所辯安全設備不合格之情形,再者,原告確實可以經營美食街營業項目,係以出租之方式予其他廠商經營,並用各廠商名義單獨申請行號並繳稅等語。
四、被告則以:其承租之攤位先前曾遭人偷竊過,並曾遭破壞,故被告收攤時一定會將所有東西收入櫃子,被告已將收音機之插頭拔掉,不可能造成本件失火,而自被告晚間收攤離開至第二天中午之十二小時間,系爭攤位完全無人看管,應由管理員負責保護防範,不能一味要求被告,又原告出租給被告之攤位並未設置消防及相關灑水設備,顯未經消防單位檢驗合格,原告是否已向保險公司索賠過,亦須釐清,再者,原告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美食街之營業項目,應屬違法營業,致使被告有遭欺枉而誤租之情形等語,資違抗辯。
五、原告主張台北市○○○路○段一三六巷三號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將該屋出租予禧園公司,禧園公司再將其中一攤位出租予被告營業,該屋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上午六時四分發生火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照片多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失火原因為被告攤位之收音機插頭電線走火,對於所造成之原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經查:
(一)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三頁以下),本件起火處為台北市○○○路○段一三六巷三號一樓之東南亞戲院美食街,依現場情況顯示,被告所經營之快活林冷熱飲店木櫃南側下方附近為最先起火處,依起火處附近清理後,未發現可疑殘留物,且據搶救單位所述,到達現場門窗關閉,及快活林飲食店未與他人他生糾紛等情,研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小,又現場木櫃南側擺放之收音機已嚴重燒毀,接續在南西磚牆下插座之收音機電源插頭亦受燒毀,經檢視該電源線後,發現有短路熔痕,且電源總開關呈開啟狀態,並有跳脫現象,故研判因收音機電源配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圖及照片可稽(均見前揭偵查卷宗)。足見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應為被告經營之攤位木櫃擺放之收音機電源配線,因故短路起火燃燒所致,被告亦因公共危險罪而遭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二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已將收音機插頭拔下,不可能發生火災,其攤位曾遭他人破壞,且收攤後該攤位即無人管理等語。惟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業已記載收音機之電源插頭有短路熔痕,電源總開關並呈開啟狀態,被告辯稱插頭已拔下云云,顯非可採,況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接受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詢問時,即已陳稱:「木櫃上有放電磁爐、果菜汁機及收音機,我離開後就未再使用,僅將電源插頭接續在電源插座上」等語,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談話筆錄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又該報告書並已明白表示起火處附近清理後,並未發現可疑殘留物,且現場當時門窗關閉,凡此均足以排除係有人為因素介入之可能。又被告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攤位並非本件起火點,因其隔鄰之攤位並未受波及等語,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自承其攤位於火災當日有被燒毀,隔鄰之公館青蛙蛋大王前半段有被火勢波及等語,足見其所辯已前後不一。被告另辯稱原告出租之攤位未有消防及相關灑水設備,未經消防單位檢驗合格,且被告不得為美食街之營業,應屬違法營業等語。惟查,原告戲院曾經通過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消防安全檢查,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中正中隊螢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原告未通過消防檢查,自非可採;又原告究竟可否從事美食街之營業項目,至多僅屬主管機關得否應予管理或處罰之問題,與本件火災原因之發生,或其賠償責任之歸屬,應屬無關。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因被告經營攤位木櫃擺放之收音機電源配線,因短路起火,以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到燒毀,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原告雖另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十點之約定,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惟查,系爭房屋固為原告所有,惟係由訴外人禧園公司將其中一攤位出租予被告,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被告係與禧園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亦有該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稽,兩造間既無租賃或其他債權契約關係,原告依據被告與禧園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而為請求,自有未合,原告前揭主張應有誤解。查原告就系爭房屋曾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依卷附威信公證有限公司所作成之商業火災保險公證報告,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淨損為一百一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有該公證報告暨附隨之損失計算明細表、賠償請求證書、索賠清單等件為證,應屬客觀,且被告對於該公證報告並未爭執,則原告依據該公證報告所載損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曾受保險理賠,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縱原告曾受保險理賠,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曾受領保險給付而消滅,其理自明。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