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 原告
- 弘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高月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製作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明台教育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零陸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折合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叁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零伍佰玖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B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