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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承豐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三號五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四九號五樓之六
被告
戊○○ 住台北市○○街一三五巷三五號四樓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二巷九弄四六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承豐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豐恩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按月於每月四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清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承豐恩公司自始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承豐恩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丙○○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願分期清償。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承豐恩、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戊○○、丙○○所不爭,被告承豐恩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B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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