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十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十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承豐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街四九號五樓之六
- 被告
- 丁○○ 住台北市○○○路四一七之三號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七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承豐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豐恩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張本票之背書人,關於本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期、債務餘額及繳款止日均如附表一所載,每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息,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訂定之新利率計息,本金如有遲延情事,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丁○○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出具保證書,約定在一千萬元之範圍內,關於承豐恩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負同一清償責任。如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一經原告通知,保證人願即如數清償。
(二)上開本票發票人僅分別繳納至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尚積欠本票金額計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十二紙、保證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十二紙及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付款;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六釐計算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十二本票發票人未清償票款,則被告承豐恩公司自應負背書人則人,被告任黃淑美、丁○○及乙○○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書,應就被告承豐恩公司之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本票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關於被告承豐恩公司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關於被告任黃淑美、丁○○及乙○○部分,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票據債務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款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