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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給付製作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
弘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月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製作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明台教育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零陸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折合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叁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零伍佰玖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B書記官 黃瓊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製作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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