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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四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聖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一四巷四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五一四巷四七號五樓
被告
己○○(原名吳彭美雲) 住台北市○○○路五一四巷四
被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一九巷七號三樓
被告
乙○○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三二三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聖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原名稱:聖豐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之借款二筆,合計肆佰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查詢單(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聖豐公司、丙○○、己○○: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聖豐公司、丙○○、己○○同意原告之請求,至被告甲○○○、乙○○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四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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