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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七一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七一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複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告
歡欣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市○○路一段三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九九號十二號五樓
被告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六四號三樓
被告
台灣泰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號
法定代理人
張亮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八巷十二弄二二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三號一○樓之二
被告
千山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一0五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黃紹賢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七一之二號二三樓
被告
千泊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十七樓
法定代理人
黃紹賢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七一之二號二三樓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魏秀春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號十七樓之三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之五號一樓
被   告  大頓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峽鎮○○路三0三
法定代理人  莊晴富
被   告  北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一
法定代理人  莊壽山
被   告  長弘國際電腦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
法定代理人  程詩茹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十四號七樓
被   告  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0二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昔賢   住台北市○○路九巷二九號五樓
被   告  渥田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十一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廣廉
訴訟代理人  林順安   住台北市○○路十一號一樓
被   告  碟訊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七
法定代理人  余佳靜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巷十二弄五號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二十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號一樓、同段三之五號一樓房屋占用而對被告起訴,審其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起訴內容(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筆錄),係以不動產物權為請求權基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雖同時對被告丁○○、丙○○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且其與丁○○、丙○○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原告對其餘被告則仍係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共同管轄權,茲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六條之規定既係本件之共同管轄法院,則依同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三、從而,本件實有由共同管轄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之必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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