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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
偉立製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告
嘉世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一0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以兩造與訴外人合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簽定之同意書,起訴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九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據該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告因此給付被告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

二、惟前開本院一審判決經原告上訴後,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判決予以廢棄,原告無須支付被告任何款項。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獲得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叁、證據:提出判決書、執行處通知、支票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之前案判決中,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未能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收回被告販賣之喘必康藥品,不得請求付款,判決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不存在。果然如此,則因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早已經過,兩造就藥品回收之約定已無法完成,因該事項不能完成,原因為原告表示自行回收,而未能完成,屬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再負給付之義務。則原告於約定期間屆滿後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該貨款金額加計利息後適為假執行所得之金額,故被告主張以此與被告之請求抵銷。

二、如本院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尚未屆至,則因兩造關於藥品回收之約定,已改由原告回收,原告未依期限完成,構成遲延,則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雙方契約,請求原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故被告於此聲明解除契約,因原告所收受之藥品不能返還,故應返還其價值,被告即主張以此返還價金之義務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叁、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九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據該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告因此給付被告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惟前開本院一審判決經原告上訴後,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判決予以廢棄,原告無須支付被告任何款項,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未能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收回被告販賣之喘必康藥品,不得請求付款,判決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不存在,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早已經過,兩造就藥品回收之約定已無法完成,因該事項不能完成,原因為原告表示自行回收,而未能完成,屬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再負給付之義務則原告於約定期間屆滿後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該貨款金額加計利息後適為假執行所得之金額,故被告主張以此與被告之請求抵銷;另因兩造關於藥品回收之約定,已改由原告回收,原告未依期限完成,構成遲延,則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雙方契約,請求原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故被告於此聲明解除契約,因原告所收受之藥品不能返還,故應返還其價值,被告亦主張以此返還價金之義務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九號民事判決後,聲請假執行,原告因此給付被告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前開本院一審判決經原告上訴後,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原告無須支付被告任何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判決書、支票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其於假執行程序中受領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並請求加給法定利息,自屬正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給付貨款事件既因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敗訴確定,則其於假執行程序中所受領之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加給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本件被告雖辯稱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未能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收回被告販賣之喘必康藥品,不得請求付款,判決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不存在,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早已經過,兩造就藥品回收之約定已無法完成,因該事項不能完成,原因為原告表示自行回收,而未能完成,屬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再負給付之義務,則原告於約定期間屆滿後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然查: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前揭兩造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且因不得上訴而業已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核無訛,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前,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貨款請求權存在乙節,已經該確定判決予以確認並有既判力。被告於本件雖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前,被告對原告實有貨款請求權存在,並以此為攻擊防禦之方法而主張抵銷,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因既判力之作用而無從認為被告對原告有貨款請求權存在,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被告雖另辯稱兩造關於藥品回收之約定,已改由原告回收,原告未依期限完成,構成遲延,故被告於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聲明解除契約,且因原告所收受之藥品不能返還,故應返還其價值,被告亦主張以此返還價金之義務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然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均採此見解。

(二)經查,前揭兩造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確定判決中已就「... 兩造約定之真正意涵,係指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必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親自將其所販售之喘必康全數收回,不得於市面上留存乙瓶,並且提供名冊予合強公司以明瞭被上訴人是否業按名冊上資料全數收回,不然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不予支付任何款項,方符兩造立約之真意。」及「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全數銷售藥品之回收,且未依約結帳完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付款購回之停止條件,即尚未成就... 」之重要爭點作有判斷,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揆諸上述說明,除兩造間前揭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院不應為相反之判斷。被告既未指出兩造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供本院審酌(被證一之協議書於前揭確定判決審理時即經被告提出),則被告主張回收喘必康藥品係原告之義務云云,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以為抵銷,更屬無據。

六、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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