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
- 反訴原告
- 臺灣大哥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原名曾
- 反訴被告
- 昌鴻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反訴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向反訴原告購買撥號盒,經結算後,反訴被告尚欠貨款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所有撥號盒內皆設定有用戶撥打帳號及密碼,用戶撥打帳號及密碼與撥號盒係整組運作,不被分割,依反訴原告所持有之反訴被告的用戶通話紀錄、同年四月三十日、三月二日之二份訂購單與同年四月三十日兩造之催款會帳協議,足證反訴被告確曾向反訴原告訂購貨品,且反訴原告已將貨品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將撥號盒安裝於用戶端。
二、另依雙方合約第十三點「呆帳:甲方用戶若有過期不繳費情形,經催討無效後所產生之呆帳,由甲方負責百分之七十,其餘由乙方負責百分之三十,產生之呆帳可由甲方佣金及保證金扣抵。」,攤提電話呆帳之條款係防範經銷商對用戶服務不周或經銷商以不正當方法行銷造成用戶不願繳款。而反訴被告所屬客戶呆帳總額是三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反訴被告應分擔七成即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一十一元。然反訴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支票二張(其中一張支票之金額為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另一張支票之金額為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同年七月十五日)皆遭惡意拒付並退票。
三、為此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抗辯:
一、貨款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部分: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係反訴原告會計部製作,並無證據證明將該請款單寄送反訴被告、或反訴被告簽收。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為反訴原告製作之出貨紀錄,既無實際出貨單據,亦無反訴被告有簽收其所稱貨物之證明。
二、呆帳攤提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一十元部分:
(一)反訴被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解除兩造間加盟經銷合約,反訴原告亦於同年六月七日函告所有客戶兩造間已無經銷關係,並要求客戶日後有何服務逕向反訴原告聯絡等語在案,則反訴原告依經銷合約,請求反訴被告分攤呆帳金額,已有謬誤。
(二)況反訴原告所列之應收帳款明細,並未檢附單據,客戶是否有積欠其所稱之帳務費用,亦非無疑。
(三)又依經銷合約第十三條明定:「呆帳:用戶若有過期不繳之情形,經催討無效後所產生之呆帳,由甲方負責百分之七十‧‧‧」,是以反訴被告有催討權,且經催討無效後,始有分攤之適用。然反訴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因解除契約即無向客戶寄發話務帳單之權利與義務,而客戶自收到反訴原告同年六月七日之通知後,亦不可能再接受反訴被告之催討,故無「催討無效」情形至明,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分攤呆帳云云,實屬無理。
三、為此聲明:
(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程序方面:
一、由於本案卷證繁多,茲將各卷編號如附表依所示,核先敘明。
二、查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即反訴原告)當日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故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認為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惟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即反訴原告)當日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故兩造再度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參照)。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院就反訴部分仍應予審究。
三、反訴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五萬三千元、話務費(呆帳攤提)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一至四頁)。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擴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呆帳攤提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一十元、名譽損失一百萬元、並應在三大報登報道歉(見本院卷第四冊第四十九至五十頁)。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補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日報三大報之全省頭版、報紙名稱下十公分乘二十公分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二天,恢復反訴原告名譽,內容由反訴被告擬稿經反訴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五十六頁)。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當庭減縮僅請求貨款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呆帳攤提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一十元(見本院卷第四冊第六十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反訴被告於當日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反訴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原告得銷售被告所經營或代理之電信業務、服務商品及器材產品,授權期限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此有加盟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二十五至三十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
(一)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九十年三月二日、四月三十日撥號盒貨款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
(二)反訴原告得否依加盟經銷合約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攤提電話呆帳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十一元?
1、電話呆帳之計算方式
2、有無依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催討?
3、是否因反訴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解除加盟經銷合約,即無須攤提電話呆帳?
三、茲分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九十年三月二日、四月三十日撥號盒貨款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撥號盒貨款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並提出帳務明細、請款單、出貨紀錄(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三十一至四十頁)、會帳協議、訂購單(見本院卷第四冊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為證,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反訴被告固否認帳務明細、請款單、出貨紀錄之真正,然就會帳協議、訂購單並未表示爭執,是以自會帳協議、訂購單觀之,核與帳務明細、請款單、出貨紀錄之內容相符,足見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向其訂購撥號盒、其中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貨款尚未給付之事實為真。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貨款,於法有據。
(二)反訴原告得否依加盟經銷合約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攤提電話呆帳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十一元?
1、電話呆帳之計算方式
(1)依加盟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呆帳:甲方(即反訴被告)用戶若有過期不繳費情形,經催討無效後所產生之呆帳,由甲方負責百分之七十,其餘由乙方(即反訴原告)負責百分之三十,產生之呆帳可由甲方佣金及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二十八頁),是以由兩造分擔用戶過期不繳費之呆帳,係以用戶經催討無效為要件,至由何人催討,在所不問。
(2)反訴原告主張經催討無效之呆帳金額為三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固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冊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除應收帳款明細表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分攤電話費呆帳,於法不合。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撥號盒貨款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結論: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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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卷第一冊 │ 本院卷第一冊 │ ├────────────┼───────────┤ │ 本卷第二冊 │ 本院卷第二冊 │ ├────────────┼───────────┤ │ 原告書狀卷第一冊 │ 本院卷第三冊 │ ├────────────┼───────────┤ │ 被告書狀卷第二冊 │ 本院卷第四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