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續字第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續字第一○號
- 聲請人即被告
- 甲○○
右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查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本院受理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中共同被告陳義德未經聲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詎陳義德竟以聲請人名義與原告於前開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並作和解筆錄,前開和解筆錄對聲請人自不生效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云云。
三、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兩造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於本院民事第十三法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和解筆錄,前開和解筆錄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亦已執該和解筆為執行名義,於七十八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核發北院七八民執庚五四二六字第一七九四六號債權憑證交原告收執一節,有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和解筆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0四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三一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執行卷宗屬實,是聲請人對共同被告陳義德於前開事件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代其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於七十八年間執行時,衡情當已知悉,詎其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始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距和解成立之日起,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况依聲請人所述其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收受本院執行命 (扣押令)一星期內即向原告查詢,並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和解筆錄等情無訛,姑不論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在後,陳稱各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縱認其前開陳述為真,則聲請人至遲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知悉同案被告陳義德於前開事件為其訴訟代理人一事,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始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亦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是其繼續審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