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 原告
-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鋑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創笙建材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七三號二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零伍仟柒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承攬被告創笙建材有限公司(下簡稱創笙公司)訂購之「牛津生活」、「萬事達」、「調查局辦公大樓」、「新竹區域變電中心」等四工程之鋁門窗,原告業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完竣,依約被告創笙公司應即付清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雙方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就債務清償作一協商,被告丙○○承諾創笙公司之所有債務由其負責清償,詎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等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恐債務懸宕,依法起訴在案,限期清償,迄今亦未清償,被告等顯無清償之誠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鋁門窗工程合約書、雙方協商債務清償紀錄、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鋁門窗工程合約書、雙方協商債務清償紀錄、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合約及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貳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