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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八號

原告
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Konica牌QD二一數位式彩色沖印設備(下稱系爭沖印機)一套,價金為肆佰玖拾叁萬元,被告乙○○同時給付簽約金壹拾伍萬元予原告;另約定裝機款為貳佰零捌萬元,其餘貳佰柒拾萬元價金,分十八期支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每月一期,每期壹拾伍萬元。嗣原告依約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交付系爭沖印機予被告乙○○,被告乙○○亦支付貳佰零捌萬元之裝機款予原告。詎被告乙○○自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拒絕不給付分期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拒不給付。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支付全部之價金。--二、買受人交付之票據,有一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退票而遲延付款時。」本件被告乙○○向原告購買系爭沖印機,就貳佰柒拾萬元部分之價金部分,雖被告乙○○並未交付票據予原告收執,但被告乙○○拒付分期款,自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約定,就尚未支付之全部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貳佰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簽訂系爭契約,此與一般買賣行為之區別,僅係在於買受人於繳清價金前,未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對於買受人負有依約交付價金之義務,並無不同。職之,被告乙○○對於原告負有依約交付分期價金之義務,法理灼然。

2、另原告雖確曾收悉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寄發之二份存證信函,惟:

(1)查安裝系爭沖印機時,原告之工程人員確係當場試沖,且品質良好,此點為被告等所不否認。然被告乙○○乃係於安裝月餘後,方才通知原告,表示系爭沖印機有瑕疵。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現被告等抗辯稱,系爭沖印機沖洗出之相片,具有瑕疵,非自身疏於依操作手冊每日保養及設定,乃系爭沖印機本身有瑕疵云云。但被告等所開設之沖洗店,每日皆有顧客沖洗相片,如系爭沖印機果真有瑕疵,何以被告等在系爭沖印機安裝後之月餘,始通知原告所謂瑕疵之事。

(2)辜不論系爭沖印機是否存有瑕疵,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被告乙○○亦因怠於通知,而視為受領系爭沖印機,不得提出瑕疵之抗辯。

(3)退萬步言,系爭沖印機果有瑕疵,而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已發生通知瑕疵之效力。但被告等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等未於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自已消滅。是被告等自不得主張返還價金。

3、另兩造均同意系爭沖印機是否存有瑕疵,由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嗣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通知兩造,即說明該中心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派員至系爭沖印機放置地點進行鑑定,並請被告等在鑑定日前一天,讓出設備供原告檢測系爭設備。詎被告等在同年三月十日,通知原告位於中部之維修人員,謂系爭沖印機須維修,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心,即前往處理。後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依鑑定機關之指示,欲至被告設置設備之處所為檢測,被告等即謂前二天已有維修,不須再為檢測為由,拒絕配合。最後,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通知原告,表示因被告等質疑該鑑定機構之公正性,正式拒絕鑑定,以致取消該鑑定行程。又被告等先於庭訊時同意鑑定在前,後即採不配合之方式,拒絕依鑑定機關之方式為鑑定,此一模式即如先前被告等在起訴前,原告希望被告等依約付款,被告等即謂原告必須保證系爭沖印機無瑕疵,始願意付款。當時原告因系爭沖印機並無瑕疵,乃為和平處理貨款事宜,方依被告等之意思,擬妥協議書。詎料,被告等在取得協議書後,竟拒不用印拒絕付款,甚於本件訴訟中抗辯稱,倘系爭沖印機無瑕疵,何以原告會與被告等協議,如出一轍。事實上,系爭沖印機並無任何瑕疵,此可由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同年五月八日、同年十月九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亦即約半年左右,至被告等經營之沖洗店,以系爭沖印機沖洗之照片,可玆為憑。足見,被告等之抗辯,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照片二冊,統一發票三份,服務單五十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沖印機,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安裝於被告等新開幕之Konica專門店內,但系爭沖印機於實用上,卻問題層出不窮,不堪使用,被告乙○○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款之約定,向原告提出驗收不合格退貨之要求。嗣原告要求被告乙○○另訂購型號為QPS878之傳統沖印機,以供日常業務需要,價金為貳佰肆拾萬元,被告乙○○並已繳交頭期款肆拾伍萬元,原告另將其台中門市QD二一Plus,換給被告乙○○先行使用,以應付數位輸出部分,原告並宣稱可以解決所有問題,通過驗收,要求被告乙○○給予時間改善。但經歷原告之技術員、主任、副理、經理,以及遠從日本請來之技術員調整與改善後,問題仍然依舊。是被告乙○○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款約定,再度提出退機還款之要求,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退機還款。事後原告之法務人員數度連絡被告乙○○,表示欲達成和解,並口頭保證不以司法途徑解決,並提出協議中之草約一份,要求給予原告一年期限。但此期間,原告以貨款歸貨款,機器款歸機器款云云,來拖延退機還款。俟至九十年五月底期限將屆,原告實無誠意解決問題,只是蓄意拖延時間。參以,九十年三月新版QD二一super已經發表,原告卻不願意來更新改善。故被告乙○○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第三度要求原告退機還款,並多次以口頭告知其業務人員與技術人員,被告乙○○更託人找原告之法務人員,欲以和平方式解決此紛爭。惟原告之法務人員卻於此時離職,被告乙○○再找原告之業務人員,原告之業務人員卻推說已由原告之法務人員接手,但原告卻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裝機完成,即得向被告乙○○催收分期款等語。但係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說明如下:

1、原告所出售之系爭沖印機,係原告現今於電視廣告中,主要主打之機種,價格為肆佰玖拾叁萬元,較通常機種之沖印機,價格約貳佰肆拾萬元,價格高達一倍。而原告之所以強調其所代理之系爭沖印機,如原告所給予被告等之廣告傳單內,所表示:人性化操作,輕鬆上手,無經驗之操作者,也容易使用;沖印速度第一;藥丸式多合一式補充夾;最主要還是強調能夠彩色自動校正,提供比傳統印相更高的品質,不論任何負片,均可列印出美麗的彩色相片。

2、然觀被告乙○○付出貳佰貳拾叁萬元後,所受領之系爭沖印機,列印出來品質,為:

(1)產生白色斑點現象機率,幾乎為百分之百,無法補正。其中尚有原告之高級職員自行拍攝之底片,由被告乙○○取得而洗出,足證並非被告乙○○製造之證據。

(2)相片表面出現橫線,無法補正。

(3)系爭沖印機洗出之相片,竟比價格貳佰肆拾萬元購得之傳統沖印機器還差,其中畫面模糊,經被告乙○○提出前十組對照組後,後十組被告乙○○毋庸書明,何者為傳統機器所印,何者為系爭數位相機所印,即可一見判知。

3、對於上述瑕疵,被告乙○○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補,所依據之理由,為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分期付款之起始點,為裝機驗收後三十日內。然因上述瑕疵屢屢未能修補,故從未驗收完畢,其事證如下:

(1)兩造因上述問題,曾就系爭沖印機,做出下列瑕疵修補之確認:Ⅰ、所謂造成第二點第一項、第三項之刮痕、線條,即所謂相片出現橫線。Ⅱ、所謂造成第二點第二項之曝光頭穩定,影像才不會模糊。

(2)一般傳統機器,十五個月期間,約有十六張之維修單;但系爭沖印機,十五個月內,確有八十一張維修單。

4、被告乙○○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表明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原告應改正上述瑕疵,然原告仍未改正,故被告乙○○始要求退機還款,原告應退回被告等已支付之訂金、頭期款,共貳佰貳拾叁萬元,以及當初質押之本票一張,並賠償系爭沖印機不堪用之營業損失與精神耗費損失。

(三)被告乙○○願意負擔費用,請求鑑定系爭沖印機之瑕疵。惟呈報同意之鑑定機構即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拒卻鑑定,完全係原告出售之系爭沖印機,不能通過檢測,所為之遁詞。檢具事證如下:

1、被告乙○○早即同意原告維修人員,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開始,就進場大舉維修機器。此觀原告公司維修人員蕭豐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當晚七時來至現場,直至次日凌晨,維修系爭沖印機後,一直無法修復之積紙、相紙重疊問題。足證原告對於被告乙○○此次檢測何等重視,與被告乙○○配合之態度,可見一般。

2、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接獲電話,告知被告乙○○拒絕原告人員進入維修,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以為被告乙○○有所堅持,故未另電被告乙○○;惟事後,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接獲被告乙○○來電,告知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不為本案之鑑定,其理由可能係:Ⅰ、被告乙○○於當日,有讓原告人員進場維修將近二個小時,此有被告乙○○店內之錄影防盜設備拍攝之場景可證。是被告乙○○並非不令原告維修人員進入,被告乙○○僅係不歡迎與維修無關,係聲請假扣押被告等房地之法務人員進入而已。是以,被告等不知何以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會接獲不令原告人員進入之訊息,或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接獲相同之訊息。Ⅱ、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當日維修,要大舉置換零件,被告等認為此猶如汽車要換引擎始受測般,故要求原告人員將要置換零件、維修項目列出;並認就無爭執部分先行維修,被告等此舉在於維護鑑定之公平性。Ⅲ、然被告等在原告人員維修過程中,接獲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電話,告以被告等為何不配合原告置換零件之項目,被告等於是質疑,先前早即知道鑑定日期為原告;非繳費之被告等;先前與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多所接觸鑑定方法者,為原告;然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均未複知被告等;當日電話內容,被告詢問若汽車更換引擎,或整輛車換新,尚有鑑定之實益否。但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告以,若係整台換新,又有何不可,被告等為此語,大感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嚴重角色混亂,失去公平客觀之鑑定立場,於是更加置疑先前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與原告間之溝通過程。然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卻不容質疑,當場表示不接本案。則被告等總括之,原告係被告等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測試當日表示原告所進口之系爭沖印機,先天無法克服之設計上缺陷,原告知道已無通過鑑定,乃在找理由不欲鑑定。

三、證據:提出產品目錄、協議中草約、維修單、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光碟一片,存證信函二份,色彩層次卡五份,照片三十八張,服務單八十一張為證。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貳佰柒拾萬元,及自各分期款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貳佰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亦有準備書狀在卷。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許准,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系爭沖印機一套,價金為肆佰玖拾叁萬元,被告乙○○同時給付簽約金壹拾伍萬元予原告;另約定裝機款為貳佰零捌萬元,其餘貳佰柒拾萬元價金,分十八期支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每月一期,每期壹拾伍萬元。嗣原告依約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交付系爭沖印機予被告乙○○,被告乙○○亦支付貳佰零捌萬元之裝機款予原告。詎被告乙○○自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故拒絕不給付分期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拒不給付。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支付全部之價金。--二、買受人交付之票據,有一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退票而遲延付款時。」本件被告乙○○向原告購買系爭沖印機,就貳佰柒拾萬元部分之價金部分,雖被告乙○○並未交付票據予原告收執,但被告乙○○拒付分期款,自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約定,就尚未支付之全部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貳佰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受領原告出賣之系爭沖印機,列印出來之品質,產生白色斑點現象機率,為百分之百,相片表面出現橫線等,無法補正之瑕疵,被告乙○○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補。但因原告就上述瑕疵,屢屢未能修補,故系爭沖印機從未驗收完畢,被告乙○○始要求原告退回系爭沖印機,並返還被告等已支付之訂金、頭期款,共貳佰貳拾叁萬元,以及當初質押之本票一張,並賠償系爭沖印機不堪用之營業損失與精神耗費損失。至被告等雖願意負擔費用,聲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系爭沖印機之瑕疵。惟呈報同意之鑑定機構即中國生產力中心拒卻鑑定,完全係原告出售之系爭沖印機,不能通過檢測,所為之遁詞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沖印機一套,價金為肆佰玖拾叁萬元,被告乙○○同時給付簽約金壹拾伍萬元予原告;另約定裝機款為貳佰零捌萬元,其餘貳佰柒拾萬元價金,分十八期支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每月一期,每期壹拾伍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亦為被告等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交付系爭沖印機予被告乙○○,被告乙○○亦支付貳佰零捌萬元之裝機款予原告;且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給付分期款之事實,復為被告等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拒不給付分期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拒不給付,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乙○○、甲○○就尚未給付之貳佰柒拾萬元尾款,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則被告等均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出賣之系爭沖印機,列印出來之品質,產生白色斑點現象機率,為百分之百,相片表面出現橫線等,無法補正之瑕疵,原告未依被告等之通知,修補上開瑕疵,被告乙○○始要求原告退回系爭沖印機,並返還被告等已支付之貳佰貳拾叁萬元,以及當初質押之本票一張,並賠償系爭沖印機不堪用之營業損失與精神耗費損失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出賣予被告乙○○之系爭沖印機,所列印之相片,是否具有產生白色斑點,相片表面出現橫線等瑕疵?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標的物名稱、數量及價格:KonicaQD二一數位式彩色沖印設備一套,--總價額含分期利息,肆佰玖拾叁萬元。」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在卷。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等抗辯稱原告出賣之系爭沖印機,列印出來之相片,產生白色斑點現象機率,為百分之百,相片表面出現橫線之瑕疵等情。而本件兩造買賣之系爭沖印機,為Konica牌,QD二一數位式彩色沖印設備一套,原告亦確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交付Konica牌,QD二一數位式彩色沖印設備一套予被告乙○○,此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等提出上開瑕疵抗辯,自應就原告交付之系爭沖印機,列印出來之相片,產生白色斑點現象機率,為百分之百,相片表面出現橫線等瑕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依此規定,買受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自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另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八條前段約定:「買受人收受機器後,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即不能使用或無法發揮效用)時,應於七日內通知出賣人,逾時即視為受領標的物。」本件原告為出賣人,被告乙○○為買受人,則依上開約定,被告乙○○於受領系爭沖印機後,自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沖印機,若系爭沖印機具有瑕疵,自應於受領後之七日內通知原告。而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交付系爭沖印機予被告乙○○,則依前述系爭契約第八條前段之約定,被告乙○○自應於受領系爭沖印機後之七日內,從速檢查系爭沖印機。惟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受領系爭沖印機檢查後,同時給付貳佰零捌萬元之裝機款予原告,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被告乙○○於受領系爭沖印機後之七日內,並無通知原告系爭沖印機具有瑕疵;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始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沖印機具有瑕疵,此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則依前述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八條前段之約定,自應視為被告乙○○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沖印機。

(三)另查,被告等另提出色彩層次卡五份,照片三十八張,以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沖印機,列印出來之相片,具有產生白色斑點現象機率,為百分之百,相片表面出現橫線等瑕疵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而被告等提出之色彩層次卡五份,照片三十八張,均係被告等單方面所列印,是否為本件系爭沖印機所列印,本院已無從得知。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亦無法認定被告等提出之色彩層次卡五份,照片三十八張,是否具有被告等所抗辯,系爭沖印機列印出來之相片,產生白色斑點現象機率,為百分之百,相片表面出現橫線等瑕疵。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等提出之上開色彩層次卡五份,照片三十八張,即遽以認定原告交付之系爭沖印機,列印出來之相片,具有產生白色斑點現象機率,為百分之百,相片表面出現橫線等瑕疵。又被告等在本件訴訟中,就原告交付之系爭沖印機,是否具有被告等上開抗辯之瑕疵,雖曾表示願意負擔鑑定費用,聲請財團法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系爭沖印機是否具有瑕疵。惟被告等在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鑑定後,卻就被告等自行聲請鑑定之上開鑑定機構,質疑該鑑定機構之公證性,此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科技(九二)字第○四○三號函回覆本院表示:「有關貴院擬委託本中心鑑定『乙○○』向『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KonicaQD二一數位式彩色沖印設備』,是否於列印相片時,會發生白色斑點、橫線等瑕疵乙案,因被告當事人甲○○先生無法認同本中心之鑑定程序,且對本中心第三者公證鑑定之立場存疑,為免於日後鑑定報告之公正性遭否定,浪費社會資源,本中心決定不再接辦此案,復請查照。」此有該函文在卷。則被告等之上開瑕疵抗辯,本院自無從採信。

六、按,「分期款:每月給付壹拾伍萬元,共十八期。付款日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月三十一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二條後段約定有明文。本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八條前段之約定,應視為被告乙○○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沖印機;且被告乙○○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沖印機,具有列印出來之相片,產生白色斑點現象機率,為百分之百,相片表面出現橫線等瑕疵;均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上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均已屆期而尚未支付之貳佰柒拾萬元價金,依首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後段之約定,應負擔給付之責任,自屬有據。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支付全部之價金。--二、買受人交付之票據,有一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退票而遲延付款時。」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款亦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購買系爭沖印機,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後段之約定,就貳佰柒拾萬元部分之價金部分,係約定以每月之末日為清償期,已如前述。且被告乙○○並無交付給付各期分期款之票據予原告收執之事,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是本件自無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款約定之適用。則審酌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乙○○分期付款,縱本件兩造因系爭沖印機是否有上開瑕疵,發生爭執,被告乙○○拒付分期款,本院認為被告乙○○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後段所享有之分期給付利益,尚無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款之必要。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乙○○之價金請求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後段之約定,被告乙○○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之末日,負擔給付之責任,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乙○○就上開積欠之價金,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五日,業已屆期之貳佰貳拾伍萬元價金,以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屆期之各壹拾伍萬元價金,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算,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屬有據。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甲○○自應就被告乙○○積欠原告之上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貳佰柒拾萬元;及其中貳佰貳拾伍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其中壹拾伍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壹拾伍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壹拾伍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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