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 原告
-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思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水忠
- 被告
- 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荊皋
- 被告
- 乙○○
丁○○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柒仟貳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柒仟貳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其中四千一百五十八萬四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泰公司)自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一億六千萬元,並分別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十二日、八月十六日及八月二十四日,分別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五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及七千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金額合計一億六千萬元,以為借款之證明,借款到期日自七十二年九月起。兩造均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約定借款自七十二年九月起陸續到期。兩造並另約定如債務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清償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甲○○、丁○○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乙○○、甲○○、丁○○及丙○○分別於七十一年間出具保證書,承諾關於被告廣泰公司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二億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二)被告廣泰公司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未能履行債務,陸續清償本金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現尚積欠原告本金及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之利息,金額合計一億七千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其中四千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已將被告廣泰公司借貸之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廣泰公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與被告廣泰公司,被告乙○○、甲○○、丁○○及丙○○與原告簽立之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告乙○○、甲○○、丁○○及丙○○應就渠等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前被告廣泰公司對原告之所負之借款、票款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之問題。被告廣泰公司借款逾期後,原告將此款項轉列催收款,被告廣泰公司亦陸續清償本金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本票五份及原告銀行撥款帳卡、連帶保證書、會計轉帳支出傳票、現金領取明細表、積欠利息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廣泰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廣泰公司自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陸續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原告依該約定陸續撥款與被告廣泰公司,金額合計一億六千萬元。
貳、被告甲○○、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之陳述: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七十一年間在環亞大飯店財務部負責財會工作,被告乙○○係在環亞百貨公司財務部任職。嗣環亞大飯店、環亞百貨公司之董事長鄭周敏自行籌措設立被告廣泰公司,被告甲○○、乙○○恐工作不保,方應鄭周敏之要求,擔任人頭股東、董事,並以該身分於七十一年間出具系爭保證書。被告甲○○、乙○○擔任被告廣泰公司股東及董事,未支領任何酬勞。
(二)被告甲○○、乙○○於七十四年四、五月間離職時,即已要求鄭周敏應將被告甲○○、乙○○擔任被告廣泰公司股東、董事及連帶保證人之登記塗銷,然鄭周敏卻未依要求變更。又被告廣泰公司於七十一年間簽發之五張本票及撥款帳卡,其上均未有被告甲○○、乙○○之簽名,可見被告甲○○、乙○○就該五筆借款非連帶保證人,當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再者,被告甲○○、乙○○亦不知原告是否已依約交付款項與被告廣泰公司,原告提出之轉帳支出傳票,僅是原告公司之內部憑證,並非被告廣泰公司之對帳單。縱原告曾將系爭一億六千萬元交付被告廣泰公司,然該款項已遭鄭周敏個人挪用,被告廣泰公司僅是表面借款人,並非實際借款人,被告甲○○、乙○○自毋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由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每張取款憑條之金額均未滿一百萬元,亦足證原告協助鄭周敏規避洗錢防制法。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債務自七十二年九月已陸續屆期,而由原告提出之本票,其上到期日分別自七十二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原告亦自陳被告廣泰公司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無法履行債務,然原告迄九十年十一月方提起本件訴訟,且在撥款帳卡上記載,上開債務均轉其他應收款,顯然原告已同意被告廣泰公司延期清償,然此未經被告甲○○、乙○○同意,被告甲○○、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毋庸負保證責任。縱認被告甲○○、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原告自陳系爭借款債務自七十二年九月起陸續到期,原告對被告甲○○、乙○○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甲○○、乙○○自得提出時效抗辯。又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原告亦應先對上開借款之擔保不動產強制執行後,方得請求被告乙○○、甲○○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國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現金領取明細表各乙份、被告廣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不動產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三份為證,並聲請法院命被告廣泰公司提出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領取款項後之資金流向。
參、被告丁○○、丙○○方面: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同意被告廣泰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延期清償,然此未經被告丁○○、丙○○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丁○○、丙○○毋庸負保證責任。又系爭借款債務自七十二年九月起即已陸續到期,原告迄九十年十一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丁○○、丙○○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丙○○、丁○○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事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乙○○、甲○○、丁○○、丙○○簽具與原告之保證書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係屬本院轄區。被告廣泰公司之主營業所為台北市○○○路○段,此有卷附之被告廣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乙○○、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丙○○及丁○○自七十一年間出具保證書,承諾被告廣泰公司對原告之票款、借款債務,在二億元範圍內,願與被告廣泰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廣泰公司自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一億六千萬元,該借款債務自七十二年九月起陸續到期,被告廣泰公司雖陸續清償借款本金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然尚積欠本金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之利息,合計一億七千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其中四千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語。
三、被告甲○○、乙○○抗辯:伊係因擔任被告廣泰公司之人頭股東及董事,方應鄭周敏要求,於七十一年間出具系爭保證書。被告甲○○、乙○○不知原告是否已依約撥款,縱原告已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廣泰公司,然該款項均已遭鄭周敏個人挪用,被告廣泰公司僅是表面上之借款人,被告甲○○、乙○○亦毋庸就此債務負保證責任。原告未經被告乙○○、甲○○同意,即准許被告廣泰公司就上開債務延期清償,被告甲○○、乙○○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又原告自陳上開債務自七十二年九月起即已陸續到期,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甲○○、乙○○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廣泰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已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原告應先對不動產強制執行取償,方得訴請被告甲○○、乙○○負保證人責任。被告丙○○、丁○○抗辯:原告未經被告丙○○、丁○○同意,即同意被告廣泰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丁○○、丙○○毋庸負保證責任。又系爭借款債務自七十二年九月起即已陸續到期,原告迄九十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丁○○、丙○○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丁○○、丙○○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丁○○、丙○○於七十一年間分別出具保證書,承諾關於被告廣泰公司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二億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之事實,為被告甲○○、乙○○所自認(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丁○○亦不為爭執,原告並提出連帶保證書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廣泰公司是否向原告借貸上開一億六千萬元,現尚積欠原告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甲○○、乙○○、丙○○及丁○○對上開債務,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渠等提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泰公司自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其借款計一億六千萬元,原告均已依約撥入被告廣泰公司帳戶,被告廣泰公司亦已具領,被告廣泰公司分別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七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簽發面額七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五千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本票,以為上開借款債務之證明,業據原告提出會計轉讓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明細表、撥款帳卡各乙份及被告廣泰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本票五紙為證。被告廣泰公司亦自認原告確實已將上開借款一億六千萬元撥付(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甲○○僅抗辯原告提出之上開轉帳支出傳票僅係原告公司之內部憑證,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款項撥付云云,然原告尚另提出現金明細表、撥款帳卡及取款憑條等其他證據,被告廣泰公司亦自認原告已將上開借貸款項交付,被告甲○○、乙○○此部分抗辯尚不足以動搖原告所為上開舉證之證明力。被告乙○○、甲○○再抗辯,上開款項已經訴外人鄭周敏挪用,被告廣泰公司僅是表面上之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鄭周敏。然被告廣泰公司自認其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而原告亦依約將借款交付被告廣泰公司,被告乙○○、甲○○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廣泰公司雙方當事人有均欠缺借貸之效果意思,且此意思為對方所知,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事實。原告依其與被告廣泰公司訂定之借貸契約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廣泰公司帳戶,即已將借貸之款項交付被告廣泰公司,原告與被告廣泰公司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上開款項於原告交付被告廣泰公司後之流向如何,自屬被告廣泰公司取得借款後如何運用資金之問題,與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何人無涉,此僅屬借款人借款之動機,是本院無依被告甲○○、乙○○之聲請,命被告廣泰公司提出上開借款交付後資金流向之必要。
(二)被告甲○○、乙○○、丁○○、丙○○抗辯原告未經渠等同意,即同意被告廣泰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毋庸負保證責任。惟被告甲○○、乙○○、丁○○、丙○○於七十一年間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廣泰公司對於原告之票款、借款債務,在二億元之範圍內,願與被告廣泰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此為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長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爰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抗辯不負保證責任(參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
(三)被告甲○○、乙○○雖抗辯其於七十五年間離職時,已要求鄭周敏塗銷擔任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之記載,然被告乙○○、甲○○既是與原告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則被告甲○○、乙○○如欲免除已發生之保證債務,或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其意思表示均應向原告為之,是縱有被告甲○○、乙○○此部分所述情形,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甲○○、乙○○復抗辯其是基於股東及董事之身分擔任保證人,然被告甲○○、乙○○並未舉證被告甲○○、乙○○未擔任被告廣泰公司股東及董事後,原告在放款與被告廣泰公司風險未增加之情況下,已另與新任之股東或董事簽立保證契約,而可認為原告與被告甲○○、乙○○已有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合意,則被告甲○○、乙○○與原告成立之保證契約,自不因被告甲○○、乙○○未再繼續擔任被告廣泰公司股東或董事而當然終止。被告乙○○、甲○○、丙○○及丁○○,依其所出具上開保證書之文義,其所擔任者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自應就發生在系爭保證契約終止前最高限額範圍內之債務,連帶負保證責任,則姑不論原告是否有被告甲○○、乙○○、丙○○及丁○○所述延期清償之情事,被告甲○○、乙○○、丙○○及丁○○未證明系爭保證契約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終止,則被告廣泰公司發生在原告起訴前之債務,均在被告甲○○、乙○○、丙○○及丙○○應負連帶保證之期限內,被告甲○○、乙○○、丙○○及丁○○尚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抗辯毋庸負保證責任。
(四)被告甲○○、乙○○、丁○○、丙○○抗辯,原告對渠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告甲○○、乙○○、丁○○、丙○○自得提出時效抗辯等語。原告自陳系爭借款之期限自七十二年九月陸續到期,而據原告提出被告廣泰公司簽發作為借款證明之本票五紙,其到期日分別為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則上開五筆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應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而據被告甲○○、乙○○、丁○○及丙○○出具之保證書,渠等對於被告廣泰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於上開債務屆清償期被告廣泰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後,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或訴請被告甲○○、乙○○、丁○○及丙○○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當時原告即已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至於義務人即被告乙○○、甲○○、丙○○及丁○○能否給付,在所不問,然原告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原告之起訴狀可稽。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則原告就上開借款之本金及部分利息請求權,已分別罹於十五年及五年時效。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六三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甲○○、乙○○、丁○○、丙○○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廣泰公司陸續清償本金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縱認被告廣泰公司陸續清償原告債務本金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而可認被告廣泰公司於時效期間進行中,因陸續清償本金,已向原告表示承認原告對被告廣泰公司上開債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依民法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時效中斷。然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則被告廣泰公司於時效期間進行中,向原告所為之承認,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甲○○、乙○○、丁○○、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連帶保證既仍屬保證之一種,連帶保證人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行使求償權,則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自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之問題,被告廣泰公司仍應就上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廣泰公司清償一億七千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其中四千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訴請被告乙○○、甲○○、丁○○、丙○○應與被告廣泰公司連帶清償上開債務,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乙○○、甲○○、丁○○、丙○○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訴請被告乙○○、甲○○、丁○○、丙○○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廣泰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被告甲○○、乙○○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開債務,既有理由,則其抗辯原告應先就上開債務擔保之不動產拍賣求償後,方得向被告乙○○、甲○○求償乙節,是否有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