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二號
- 上訴人
-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本
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是擔保獎金之性質,上訴人收票有原因關係存在。
㈡、因當時勞動基準法修正,將保險從業人員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將原僱用契約換成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未簽回上訴人新發出之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形式上沒有離職,但實質上已經沒有在職了,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無意任職於上訴人,上訴人屬被動解職,故已符合合約中「中途離職」即需返還預領之特別獎金之要件,上訴人不得已乃終止契約。
㈢、既依合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中途離職應返還獎金,而被上訴人又有中途離職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應返還獎金,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壽險行政部業務襄理管理規章及聘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解聘時之原因為「未簽回承攬契約」,並非上訴人所稱「未通過考核」。
㈡、依業務襄理聘約書規定,經考核結果未達A、B級規定者,自動改聘為業務代表,故公司解聘被上訴人時之職稱為業務代表,又依業務代表聘約書之業務人員管理第二十條規定:倘發生所列甲、乙、丙、丁、戊之任一情形時,本聘約即行終止,但被上訴人並無上列任一情形,公司不得立即解聘;上訴人雖未另行通知即將被上訴人降為業務代表,惟一旦降為業務代表,就應依業務代表的規章行使權利義務,上訴人更無理由於四月一日將被上訴人解僱。故被上訴人並非中途自行離職,而是被上訴人蓄意終止聘約,以致讓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合約,基於此理由,公司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要回已領之特別獎金。
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發出解聘函,解聘函內容主旨為四月一日終止合約,但上訴人卻復指稱被上訴人未於四月三日簽回承攬契約書,時間上有矛盾。
㈣、因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僱用契約尚未到期,且上訴人未說明改為承攬契約對原僱用契約之影響,被上訴人在擔心影響權益之考量下,沒有簽回上訴人所發出之承攬契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一九九六特別增員專案、終止聘約通知書、業務襄理聘約書、業務襄理A、B之津貼及獎金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簽訂業務襄理合約,受僱於上訴人任業務襄理,約定自任職日起六個月每月平均完成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上之責任額時,上訴人即預付特別獎金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之情形者,應即無條件退還前開預領之特別獎金,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預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因被上訴人因達合約約定前六個月之責任額,而受領特別獎金,其後並調整職務為業務代表,惟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發函以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合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聲請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請求返還該特別獎金,被上訴人任職未滿二年係肇因於上訴人之解聘而非主動離職,故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契約約定「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之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復於本院補稱:兩造原僱用契約尚未到期,且上訴人未說明改為承攬契約對原僱用契約之影響,被上訴人在擔心影響權益之考量下,沒有簽回上訴人所發出之承攬契約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以以:被上訴人受僱原告任業務襄理之前六個月固有達成合約所定之責任額,而於簽發本票擔保後受領上訴人預先發給特別獎金三十萬元。惟於六個月之後,被上訴人之業績即大幅一降,而遭上訴人降為業務代表,甚至被上訴人形式上雖未離職,實質上已不在職,且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簽回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已無意再受雇於上訴人,上訴人乃在被動之情形下,將被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此種被動辭職之行為符合契約約定「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之要件,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預領之特別獎金三十萬元等語為辯。復於本院補稱:因當時勞基法修改,保險從業人員適用勞基法,所以公司希望換約,但是因為被上訴人未簽回公司新發出的承攬契約,所以我們才會終止契約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擔任上訴人之業務襄理,僱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任職日起六個月每月平均完成二十萬元以上之責任額時,上訴人需發給特別獎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離職無法履行合約時,即需無條件退還前開預領之特別獎金。嗣被上訴人依約完成責任額後,上訴人發給特別獎金時,要求被上訴人預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修正後,要求被上訴人將原有僱用契約換訂承攬契約,於被上訴人未同意後,上訴人即表示終止原訂合約,是時被上訴人任職尚未滿二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兩造間之業務襄理合約書第伍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應無條件退還預領之特別獎金」,是被上訴人受領三十萬元特別獎金後,於「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之解除條件發生時,被上訴人即需返還三十萬元特別獎金。則本件之爭點,即在上訴人主張「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
五、查依兩造間之業務襄理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業務襄理合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合約第二條亦明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業務襄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則兩造之合約,既係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服出售保險契約之勞務,可知兩造間係屬僱傭契約。又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定期僱傭契約之終止,除有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之成立時,得於期前終止契約外,當事人均受期間之拘束。而本件上訴人雖曾辯稱: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業績是七萬一千六百一十一元,三月沒有業績,四月是七百二十九元,五月是一千五百六十一元,六、七、八月都沒有業績,九月是一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十月是一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十一月是三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從被上訴人以往六個月的紀錄他都有達成業績,事後未達業績,所以是他不願意達成,而不是不能達成,..被上訴人形式上沒有離職,但實質上已經沒有在職了,我們就其行為終止合約云云(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惟查被上訴人對於應達成之每月二十萬元之業績雖自八十五年八月起未達成,雖依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所完成之業績額如前,被上訴人仍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否則豈會有業績之發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質上已不在職非可採信。況被上訴人嗣亦自認「因當時勞基法修改,保險從業人員適用勞基法,所以公司希望換約,但是因為被上訴人未簽回公司新發出的承攬契約,所以我們才會終止契約」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因被上訴人未同意換約之故。惟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定有期限,兩造同受僱傭契約期限之拘束,上訴人於該合約未到期前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要求被上訴人換約,若上訴人可以執被上訴人未依其請求換約為理由,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不啻係認被上訴人有應上訴人之請求而換約之義務,而抵觸契約自由原則,是被上訴人自無同意換訂承攬契約之義務。
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同意換約而終止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合約,有終止聘約通知書為證,並經證人葉步統即上訴人之區經理到庭所陳遭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大致相符。被上訴人既無應上訴人之要求換約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為由,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並追回所發放之特別獎金,實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解除條件之成就。按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是上訴人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自應視為條件未成就,上訴人自無由行使所持之票據上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特別獎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票據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出於上訴人單方終止,而非被上訴人主動離職而無法履行合約,不符合原約定須出於被上訴人中途離職之行為始得請求返還所受領之特別獎金,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雖未釐清上訴人單方終止是否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排除上訴人並非以不正當方法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其理由雖有未洽。然依據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不願與其簽訂承攬契約以取代當時尚有效存在之業務襄理合約為由,而將被上訴人解僱,形成被上訴人實質上有中途離職之事實,再出而主張解除條件成就,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返還已受領之特別獎金,上訴人所辯對於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情,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