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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丁蓓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松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被告
丙 ○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叁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八十五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松霆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萬元,其借款期限、利率、繳款日及最後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借據約定書十二紙、保證書一紙為憑,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對前開十二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即未再繳納,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所欠本金柒佰玖拾叁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十二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繳款暨欠款明細表影本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松霆工業有限公司、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有欠款,亦有誠意還錢,但因目前調度上有困難,無法按期繳納。

二、被告乙○○、丙○、甲○○部分:被告乙○○、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十二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繳款暨欠款明細表影本十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松霆工業有限公司、己○○所辯目前調度上有困難,無法按期繳納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乙○○、丙○、甲○○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餘額柒佰玖拾叁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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