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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
永捷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五角,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承攬運送業者,被告為貿易公司,其工廠在廣東省深圳市,其所為由香港轉出口貿易之貨品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曾委託原告承攬運送,原告則以在香港之使用人永杰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杰公司)為原告處理被告貨物運送業務事宜。嗣經結算,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原告共計為被告承攬運送十八筆貨物,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及墊款(包括訂船位、領提單、報關等費用以及代墊吊櫃費、碼頭費等)為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經數度催促給付,被告僅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支付港幣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三角(以當日新台幣對港幣匯率一比四‧四換算則為二十九萬零二百八十二元五角—65,973.3×4.4 = 290,282.5 ),就其餘六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五角,迄今猶未給付(894,244-290,282.5 = 603, 961.5 )。為此本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六百六十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墊款六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五角,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墊款均屬陸運部分之費用。

⒉原告承攬運送被告貨物之作業流程,以提單號碼 MS 201395/SAV該筆貨物為例,說明如下:

⑴原告就該批貨物之承攬運送,係依被告之下單指示,向被告指定之香港船務公司即 FRITZ TRANSPORTAION LTD(中文譯名為飛馳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馳公司)洽訂艙位。艙位訂妥領取船公司簽發之 SHIPPINGORDER後(簡稱S/O,即為訂艙單),香港永杰公司便委由華港運輸企業有限公司派卡車或櫃車至貨櫃場拉空的貨櫃到深圳市被告指定的裝貨廠俊鑫公司載運貨物,貨物裝櫃完畢後再拖回香港指定的收櫃處,並在訂艙單所載之結關日前即收貨截止日將貨櫃依時送到指定碼頭或貨倉,最後再排定時間將貨物裝入船艙。

⑵完成上開所有工作後,飛馳公司會出具一張不可轉讓的收貨通知單 ( 即NON- NEGOTIABLE FORWARDER'S CARGO RECEIPT,以下簡稱FCR,即貨物承攬人收據—其上載有一切明細資料,例:SHIPPER託運人、CONSIGNEE收貨人、NOTIFY PARTY受通知人之名稱、船次、貨載種類、數量、重量:::等)予香港永杰公司,香港永杰公司便將之傳真予被告經其確認無誤後,再代被告向飛馳公司繳清貨櫃在裝艙期間所產生的吊櫃費、碼頭費、文件費等,並向香港海關辦理出口手續。最後取得 FCR正本,交由被告向押匯銀行押取貨款。

⒊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⑴本件貨物之承攬運送,雖係經由證人李碧珠聯絡接洽,但李碧珠係以被告公司使用人(或受僱人、代理人)之身份與原告接觸,而非代表訴外人宜麟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宜麟公司)。否則,所有在承攬運送過程中製作之各種文件為何均無表彰宜麟公司為託運人之旨。

⑵事實上由李碧珠下單指示B/L製作方式,明確指出SHIPPER(即託運人、出貨人)為SAINT TRIMMER'S HOUSE ENTERPRISE CO. LTD(即被告),足證本件被告係經由李碧珠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抑且,貨櫃在裝艙時所產生應給付飛馳公司之吊櫃費、文件費等,其發票抬頭係以被告公司名義開具,可證原告係幫被告承攬運送貨品而墊付費用。甚至作為押匯文件之一的FCR,其上SHIPPER(即託運人、出貨人)亦記載為被告。

⒋被告與宜麟公司或李碧珠間之契約關係,為其等之內部約定,與原告無涉。再者,有關FOB、CIF等貿易條件乃國際貿易中進、出口商間有關海上運費及保險費等由何方負擔之約定條款,而被告與宜麟公司間縱有往來亦為國內交易,根本無FOB條件之適用。

⒌證人李碧珠乃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人;若其並無代理權,則亦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規定之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此部分證據方法為證人李碧珠之證詞,被告在九十年七月時要李碧珠以被告公司名義來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原告在九十年七月底、八月初將第一筆押匯文件 cargo receipt交給李碧珠,李碧珠轉交給被告時,被告即已知悉,原告總共交付被告十三筆 cargo receipt正本,最後一筆在九十年九月初以前交給被告,此是以快遞方式交給李碧珠。

⒍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可知,李碧珠在向原告洽談接案承攬運送貨物過程時,曾表示「 Shipper是誰,就代表哪一家公司委託原告運送,由哪一家公司付錢」等語,故證人李碧珠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⒎證人李碧珠提出之說明書及所附本票,表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其曾簽發本票十三張、每月攤還五萬元,當時原告已表示同意乙節,並非事實。況若本件承攬運送契約託運人為宜麟公司,則應用宜麟公司票據以為支付報酬等方是,豈可能以李碧珠個人簽發之本票清償。

⒏原告九十年七月正式接單前,約於同年六月中旬李碧珠曾告知原告負責人甲○○,因其位於香港的辦公處所即將結束且其經常往返兩岸三地聯絡不易,就嗣後代 Shipper委託承攬運送事宜時,請原告逕與其夫婿汪國宗經營之宜麟公司的戴小姐或吳小姐聯絡處理,此由原告與宜麟公司間往來之e-mail記載有「To吳小姐,請代轉李小姐」等字句足證。原告欲向 Shipper即被告請款時,李碧珠指示原告先將費用明細、帳單等資料寄予宜麟公司,待李碧珠收到後再代為向被告請款;惟嗣當被告遲未給付款項,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去電李碧珠,李碧珠始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電話,請甲○○直接與黃某聯絡請款事宜,原告才會於聯絡乙○○後,將請款之費用明細直接交予被告。

三、證據:提出原告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匯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指示單、訂艙單、載貨清單、發票、支票及收據、貨物承攬人收據、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函、名片、傳真函、電子郵件、照片,另聲請訊問證人洪碧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⒈宜麟公司係為被告製作聖誕吊飾品之工廠,本件應是該公司與原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者。

⒉被告與宜麟公司間有買賣貿易之契約關係,被告向宜麟公司下訂單,由宜麟公司生產貨物,交易條件為FOB( Free On Board),宜麟公司並負責安排聯絡國外客戶所指定之併貨代理公司,按指示將貨品交至所指定地點,依被告與宜麟公司間契約約定,宜麟公司應負責一切出貨之安排,並支付所有費用至貨物上船為止。

⒊原告應係接受宜麟公司之委託,為宜麟公司安排出貨,由工廠將貨物經由運輸、辦理結關手續,交與安排出貨者所指定之海關。被告從未參與原告、宜麟公司間出貨之相關細節。

⒋被告雖為原告運送貨物之出貨人,但此係因國際貿易慣例為憑證付款等事宜(例如:信用狀等)之指定接受訂單及收受付款人為被告,宜麟公司依其與被告間契約,必須正確地製作文件,否則須付給銀行高額費用等原因,方為如此之記載。亦即,被告為直接與國外客戶接洽貿易者,客戶付款對象為被告,被告自然有必要為貨物之出貨人。

⒌原告從未將收貨通知單(Cargo Receipt)直接寄送給被告,一直以來原告均係直接寄給宜麟公司,從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次向宜麟公司請款開始亦然,直至原告向宜麟公司請求報酬、墊款未獲付款,方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造訪被告公司,並交付收貨通知單影本一份。此從原告向宜麟公司、被告請款所提出之請款單據內容均相同即可得知。

⒍被告已將所有應付之貨款全數付清給宜麟公司。

⒎當初被告委託宜麟公司從事生產貨物之事務,及將貨物運送至船上為止,運送契約是由宜麟公司與原告洽談,託運人是以宜麟公司之名義,但是信用狀還有海關文件必須用被告名義為 Shipper,這是為了符合信用狀規定,被告並沒有同意宜麟公司以被告名義為託運人。

(二)宜麟公司在九十年間因為財務困難而無力支付原告運送報關等費用,此許多筆出貨中包含被告向宜麟公司訂貨之部分,原告在與宜麟公司交涉收款未果後,才決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款項。

(三)九十年八月份因宜麟公司無法將正本提單交付被告,乃要求被告借款與宜麟公司以便向原告取回正提單,避免於銀行辦理押匯時不致產生瑕疵而遭扣款,被告本欲幫助宜麟公司,但原告無意配合。

(四)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業務往來,直至九十年九月原告開始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才知悉宜麟公司委託原告為香港出口報關、貨物承攬運送等事務之處理,此時被告才知道有原告這家公司存在。本件貨物是從九十年七月底開始出貨,但此時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貨物運送信件、傳真之聯絡,倒是原告與宜麟公司間有非常密切之涉及出口報關、承攬運送之事務往來聯繫。對於原告主張其在九十年七月底、八月初將第一筆 cargo receipt交給李碧珠,李碧珠轉交給被告時,被告即已知悉等語,被告否認,蓋被告就運送相關事宜均是與宜麟公司聯繫,到底宜麟公司委託何人處理報關、貨物運送均非所問。

三、證據:提出聲明書、訂單、說明稿、債權人會議書、支出證明單、收據、電子郵件、指示製作 B/L文件、費用明細、倍佳公司請款資料,另聲請訊問證人李碧珠、戴麗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承攬運送業者,被告為貿易公司,其所為由香港轉出口貿易之貨品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曾委託原告承攬運送,原告則以在香港之使用人永杰公司為原告處理被告貨物運送業務事宜;嗣經結算,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原告共計為被告承攬運送十八筆貨物,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及墊款(包括訂船位、領提單、報關等費用以及代墊吊櫃費、碼頭費等)為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經數度催促給付,被告僅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支付港幣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三角,換算後為二十九萬零二百八十二元五角,餘款仍未給付,為此本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六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墊款六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五角,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並非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亦未授權宜麟公司、李碧珠為其代理人與原告洽談承攬運送事宜,依被告與宜麟公司間FOB交易條件約定,係由宜麟公司負責安排聯絡國外客戶所指定之併貨代理公司,按指示將貨品交至所指定地點,宜麟公司應負責一切出貨之安排,並支付所有費用至貨物上船為止,被告從未參與原告、宜麟公司間出貨之相關細節;至於信用狀還有海關文件必須用被告名義為 Shipper,是為了符合信用狀規定,被告並未同意宜麟公司以被告名義為託運人;末以,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業務往來,直至九十年九月原告開始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才知悉宜麟公司委託原告為香港出口報關、貨物承攬運送等事務之處理,此時被告才知道有原告這家公司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承攬運送業者,被告為貿易公司,被告所為由香港轉出口貿易之貨品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曾委託原告承攬運送,原告則以在香港之使用人永杰公司為原告處理被告貨物運送業務事宜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匯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指示單、訂艙單、載貨清單、發票、支票及收據、貨物承攬人收據等為證,但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是本件首先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現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六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以海運承攬運送業務為營業,屬承攬運送之營業人,有原告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亦經原告自陳:其為承攬運送業者,關於被告交付之貨物則以在香港之使用人永杰公司為原告處理被告貨物運送業務事宜等語綦詳,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兩造間若成立契約關係,核其法律性質應為承攬運送契約。

(二)原告主張:本件貨物之承攬運送,係經由證人李碧珠以被告公司使用人(或受僱人、代理人)之身份與原告接觸,而非代表宜麟公司,且事實上由李碧珠下單指示 B / L 製作方式,明確指出 SHIPPER (即託運人、出貨人)為 SAINTTRIMMER'S HOUSE ENTERPRISE CO. LTD(即被告),故被告係經由李碧珠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抑且,貨櫃在裝艙時所產生應給付飛馳公司之吊櫃費、文件費等,其發票抬頭係以被告公司名義開具,甚至作為押匯文件之一的 FCR,其上SHIPPER(即託運人、出貨人)亦記載為被告等語,而提出指示單、訂艙單、載貨清單、發票、支票及收據、貨物承攬人收據以為佐證。就此被告則抗辯:因其與宜麟公司間是以FOB為交易條件約定,約定由宜麟公司負責安排聯絡國外客戶所指定之併貨代理公司,按指示將貨品交至所指定地點,宜麟公司應負責一切出貨之安排,並支付所有費用至貨物上船為止,被告從未參與原告、宜麟公司間出貨之相關細節;至於信用狀還有海關文件必須用被告名義為Shipper ,是為了符合信用狀規定,被告並未同意宜麟公司以被告名義為託運人等語。

(三)承前,原告主張李碧珠是以被告公司使用人或受僱人、代理人地位與其締約者,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更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陳述稱:「:::李碧珠常常擔任仲介幫其他公司委託我們公司運送貨物,她告訴我如果 shipper寫哪一家公司,就表示哪一家公司要付錢給我們,:::李碧珠曾經給我壹張名片,上面記載的香港辦事處地址及電話與被告在香港公司的地址電話相同,:::李碧珠以勝筑企業有限公司 shipper下單,她在九十年二月 的 時 候 , 跟 我確認價格、退傭、結算的細節,七月份的時候用被告為shipper 要求原告運送貨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李碧珠當初洽談的過程,是如何說的?)她說shippeer是誰,就代表那一家公司委託原告運送,由那一家公司付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月結的時候,是否找李碧珠洽談?她又怎麼說?)被告九十年八月要月結,我打電話找李碧珠,他告訴我找黃老闆要錢,並給我黃老闆深圳的電話(0000000000),找他要錢就沒有錯。我打電話找到黃老闆,他跟我說他沒有辦法給我這麼多得款項,我跟他吵架,結果就掛電話。」等語,然證人李碧珠則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與兩造之間屬於客戶之間往來,我的公司為宜麟國際有限公司,我是經理,該公司經營國際貿易,我負責招攬客人、出口業務等,相關報關工作我都是請原告永捷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負責:::跟原告交易的模式是貨品做好以後,我就會找攬貨公司出口,我一向都是找永捷公司,攬貨看客人要求,與客人交易,如果是用信用狀的方式,因為有規定受貨人、Shipper 的記載有一定的方式,而被告是接獲客戶訂單後再向我訂貨,被告的客戶並不知道我們公司的存在,所以 shipper會記載為被告的名義。」、「(問:提示提單上貨物,當初是如何對永捷公司說的?)依照我跟被告公司的模式,運送的墊款及費用是要由宜麟公司負擔的,所以我在跟原告洽定攬貨的細節時,我告訴原告,相關墊款及費用由宜麟公司負擔,我是與永捷的洪碧枝接洽的。我是用電話聯繫的,依照我與原告之間的往來,所有運送及墊款的費用都是由宜麟公司負擔的,相關費用依照貨櫃數量、次數會有不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問:證人有無說過 Shipper是誰,就是誰委託永捷運送?)沒有。」等語,可見原告所陳述證人李碧珠在委託原告承攬運送或貨物時曾告知:「Shipper是誰,就代表哪一家公司委託原告運送,由哪一家公司付錢」之情,已經證人李碧珠到場否認,且依證人李碧珠所陳,其在與原告洽談承攬運送貨物過程中,並未以被告名義為意思表示,而是以宜麟公司之名義為意思表示。

(四)又依證人洪碧枝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我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主管,負責應收、應付帳款,還有資金的調度。攬貨的業務不是我經辦的,這個案子攬貨的過程中,我並沒有參與,我是在後階段請款的時候才介入的。」等語,證人洪碧枝在締結契約過程中並未親自聞見或處理相關洽談契約內容之細節,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即難以證明。就此證人戴麗秋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複代理人問:原告負責人與宜麟公司李碧珠洽談的退傭結算、費用結算及作業流程時,證人在不在場?)我不在場。」、「(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與李碧珠在洽談如何接單的事宜時,證人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因為李碧珠常常在大陸,所以我都是負責付款的事情。」、「(原告複代理人問:再向證人確認李碧珠在跟被告或是原告洽談生意、接單的事情時,相關細節證人是否知道?)細節我不知道,我都是經由李碧珠告訴我一些出貨的手續應該如何處理,從來沒有處理過退傭的事情,退傭我也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情,證人戴麗秋亦無從證明李碧珠曾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洽談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之事宜。

(五)參以,原告亦陳稱:下單指示 B/L製作方式之人均為李碧珠等語綦詳,故被告抗辯其未曾參與原告、宜麟公司間出貨之相關細節乙節,為可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九十年七月正式接單前,約於同年六月中旬李碧珠曾告知原告負責人甲○○,因其位於香港的辦公處所即將結束且其經常往返兩岸三地聯絡不易,就嗣後代 Shipper委託承攬運送事宜時,請原告逕與其夫婿汪國宗經營之宜麟公司的戴小姐或吳小姐聯絡處理,此由原告與宜麟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有「To吳小姐,請代轉李小姐」等字句足證等語,並提出名片、傳真函、電子郵件、照片為證。就此部分原告之陳述及書證,更可得知李碧珠向來皆係以宜麟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討論貨物運送之細節,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授與代理權與李碧珠、或李碧珠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

(七)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成立要件其中須該代理人係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方可,茲既李碧珠在與原告討論貨物運送相關過程中,均非以被告名義為意思表示,自難認其係代理被告為與原告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者。且被告既然否認其曾授與李碧珠代理權,而原告關於被告曾授與李碧珠代理權之事實,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故原告主張李碧珠有權代理被告與其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乙節,即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規定,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此部分證據方法為證人李碧珠之證詞,被告在九十年七月時要李碧珠以被告公司名義來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原告在九十年七月底、八月初將第一筆押匯 文 件cargo receipt 交給李碧珠,李碧珠轉交給被告時,被告即已知悉,原告總共交付被告十三筆cargo receipt 正本,最後一筆在九十年九月初以前交給被告,此是以快遞方式交給李碧珠等語。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授權之責者,必有他人表示為本人之代理人在前,其已知悉,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後該他人果以代理人之身分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該本人始須負授權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碧珠雖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運送本案系爭貨物的船務公司是那些公司?)飛馳公司及global。」、「(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指定這兩家公司運送?)這是被告的國外客戶指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委託船運公司運送時,是否要以被告公司名義委託運送?)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不是被告公司要求你要以被告公司名義委託運送?)是的。」等語,但嗣後又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問:證人有無說過Shipper是誰,就是誰委託永捷運送?)沒有。」等語,故被告是否在李碧珠與原告洽談承攬運送契約締結事項前,即已知悉李碧珠有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就此部分證人李碧珠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加以,原告亦主張被告係至在九十年七月底、八月初原告將第一筆押匯文件cargo receipt 交給李碧珠,李碧珠轉交給被告時,被告即已知悉李碧珠為其代理人等情,與前開所述表見代理成立要件須:他人先有表示為本人之代理人,本人此時已知悉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後該他人果以代理人之身分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等不符,亦即,表見代理中,本人知他人為代理人之時點,須在無權代理人為法律行為之前,自原告所述以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之時點顯然已在李碧珠為無權代理行為之後,尚難成立表見代理。況依前開所述,李碧珠並未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不具備代理外觀,自亦無從成立表見代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李碧珠並非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為締約行為,更未經被告授與代理權,所為意思表示效力不及於被告,被告並非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且原告所主張者亦與表見代理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六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墊款六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五角,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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