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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八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八號

原告
台北市私立君格兒童托育中心即李定偉
原告
?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告
聯漢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三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巷一號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六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原告於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簽發、票號TH○九五八七六,到期日九十二年元月十八日,受款人為被告,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托育中心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十一號二樓從事安親班業務,九十一年元月間被告指其有興趣經營安親班,即與原告洽談授權經營事宜,亦即原告將經營權授權予被告,有關行政、教育、財務及所有營收均歸被告自負盈虧,被告前四個月每月支付原告場地費用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第五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場地費用九萬五千元,被告為恐原告在其經營期間,因見其經營良好而突予提前解約收回,乃要求雙方均不得藉故解約,違約之一方須賠償他方所有損失一百萬元,且簽約時被告須支付保證金三十萬元,而原告為擔保保證金之返還,亦應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為保證,以上條件洽妥後兩造乃於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正式簽訂授權經營專案合約。

二、被告接手經營後,因業績不佳,即屢生提前解約之念,適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北市發生芮氏地震儀規模五之大地震(下稱三三一地震),安親班所在地之建物隔間牆有部分裂縫,但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即請建築師進行安全鑑定,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物安全勘測,經初步告知無安全顧慮,因此,被告亦發函各學生家長,指系爭大樓主建物堅固,僅外牆龜裂並不會造成居住危險,請家長安心等語,嗣原告告知被告為進行修繕事宜,將先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至現場勘驗,詎被告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自深坑郵局以第五十一號存證信函指系爭房屋內部嚴重龜裂影響公共安全為由,主張終止合約。原告同意被告終止契約,但認為被告係無故終止。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授權經營專案合約第十條規定,經營期間(一年期)兩造均不得將經營權授權第三者或藉故解約,如有違約須賠償對方所有損失一百萬元。三三一地震並未使系爭建物成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勘驗後之紅單(危險建物)或黃單(需注意建物)建物,亦即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係屬安全範圍內,此亦為被告所明知,但被告因經營不善,卻藉三三一地震使系爭建物不安全為由提前終止合約,自屬藉故解約,而應依合約第十條規定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因被告尚有保證金三十萬元在原告處,本件因終止合約而有返還保證金情事,原告依法主張抵銷,因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又場地費用係自每月二十六日起算(每月九萬元,每日三千元),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搬遷,但被告所簽發之第四個月份場地費用九萬元支票竟遭退票,則被告自四月二十六日至四月三十日計五天之場地費用為一萬五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四、被告經營期間之所有行政、教育、財務事宜,應由被告自理(合約第二條、第三條),但九十一年三月、四月份勞保費各一千九百六十九元、電話費各一千六百零七元、八百九十五元,被告均未繳納,因其投保單位及電話使用名義人均為原告,原告不得已只得先行墊付。又九十一年四月份之大樓管理費九千四百五十元亦係由原告代墊,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元。

五、以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元。

六、兩造之合約既經終止,被告續持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簽發、票號TH○九五八七六、到期日九十二年元月十八日、受款人為被告、面額三十萬元作為擔保之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即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

七、系爭建物因三三一地震造成部分牆壁有龜裂現象,原告在進行修繕前即先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就系爭建物為結構安全鑑定,經其指派土木技師吳志豪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親臨現場鑑定,其就結構現況勘:1、室外及公共梯間調查:由室外觀察建物外牆未見明顯裂縫及結構樑柱之破壞。而於公共梯間則有混凝土牆裂縫,但未致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情況。2、室內調查:室內隔間牆以磚牆為主,另有部分為木質之隔間。其中磚牆因地震普遍有約四十五度斜裂縫,部分位於樑下之磚牆,則因樑與磚牆間產生相對位移,而致表面粉刷層剝離產生裂縫。另發現細微裂紋未致結構破壞。狀似柱之裂縫經比對平面圖實為磚牆管道間,非建物主體結構。而有關鑑定標的物之安全評估,土木技師認「主體結構樑柱系統完好,其結構安全尚無顧慮」足見系爭建物無任何安全之問題存在。

八、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九四七六00號函覆稱系爭建物於三三一地震後會同專業技師現場勘查,詳估結果屬安全;至於部分牆壁、柱有輕微裂痕,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不經申請許可自行修繕,被告之抗辯不可採。

九、被告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即已收到,所以四月三十日終止合約,被告立即搬走,原告是利用假日時進入修繕。

肆、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三三一地震後建物勘估情形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管理費收據、支票存根、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相當注重學生的安全,三三一地震成樓板龜裂很嚴重,影響學生安全且老師們因害怕而無心教學,又原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兩造合意的標的物,已經違約,被告已經終止兩造的合約關係;三三一地震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大陸,四月一日或二日趕回台灣打電話給李定偉,告訴李定偉系爭房屋有龜裂,安全上有所顧慮,並且告訴李定偉準備解除合約,李定偉回答可以但要寫解約書,擬妥解約書之後,李定偉稱須找結構師以及房東來看,但房東並未出面,當時李定偉同意終止合約,但終止合約後應如何處理,兩造並未達成結論,此後被告就找不到李定偉,上述部分均發生於寄發存證信函之前。被告直到四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合約;目前已換租他人經營中,被告無法進入。

三、被告願意更換地點經營,但原告未就此部分作處理。

四、有關鑑定報告部分,當時是原告自請台北市政府管處去勘驗,建管處於當時亦表示要貼上黃單子。

五、該房屋是有聲請立案托育中心,依法應請建管單位簽證後才能進入修繕。

六、三三一地震發生後,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修繕,僅是請原告來看、依法處理。

參、證據:提出證片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系爭房屋是否列為黃單建物、可否由所有權人自行修繕。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托育中心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十一號二樓從事安親班業務,九十一年元月間被告指其有興趣經營安親班,即與原告洽談授權經營事宜,亦即原告將經營權授權予被告,有關行政、教育、財務及所有營收均歸被告自負盈虧,被告按月支付場地費用,且簽約時被告須支付保證金三十萬元,而原告為擔保保證金之返還,亦應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為保證,以上條件洽妥後兩造乃於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正式簽訂授權經營專案合約。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北市發生芮氏地震儀規模五之大地震(下稱三三一地震),安親班所在地之建物隔間牆有部分裂縫,但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安全無虞,且台北市政府亦未將系爭建物列為黃單或紅單建物,被告因經營不善,仍執意以建物龜裂嚴重影響安全為由終止契約,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遷離。惟建物安全無虞,被告無故終止契約,應依合約第十條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另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之場地費一萬五千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另為被告代墊勞保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共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元,然原告另有三十萬元保證金在被告處,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元,爰依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合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持有原告所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三三一地震後嚴重龜裂,影響學生安全,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入系爭建物修繕,已屬違約,被告業已終止兩造合約,且於三三一地震發生後,被告去電表示終止契約,原告亦已同意,僅稱須寫解約書,然嗣後即避不見面,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去函終止契約,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遷離,目前系爭建物原告業已另租他人,以及三三一地震後,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去勘驗,表示要貼黃單,且需請建管單位簽證後才可進入修繕等語。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托育中心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十一號二樓從事安親班業務,九十一年元月間被告指其有興趣經營安親班,即與原告洽談授權經營事宜,亦即原告將經營權授權予被告,有關行政、教育、財務及所有營收均歸被告自負盈虧,被告按月支付場地費用,且簽約時被告須支付保證金三十萬元,而原告為擔保保證金之返還,亦應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為保證,以上條件洽妥後兩造乃於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正式簽訂授權經營專案合約,並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北市發生芮氏地震儀規模五之大地震(下稱三三一地震),安親班所在地之建物隔間牆有部分裂縫之事實,以及被告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去函表示終止契約,原告已收受此函,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遷離,目前系爭建物原告業已另租他人,被告並未繳納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後之場地使用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合約書、信函、存證信函、本票存根,被告提出照片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係依兩造合約第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給付四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之場地費用,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費用,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嚴重龜裂、危害公共安全,業已依法終止契約,原告亦已同意終止等語,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一)違約金部分:兩造契約第十條係約定:「經營期間,甲乙雙方均不得將經營權授權第三者或藉故解散,如有違約須賠償對方所有損失一百萬元整」,此有授權經營專案合約在卷可稽。本條約定得請求違約賠償之事由,僅限於「將經營權授權第三者或提前解散」,並未將提前終止契約列為得請求違約金之情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經營權授權第三者,或藉故解散之情事,其依契約第十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即屬無據。況且,原告自承確已同意被告終止契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契約業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殆無疑義。原告既已同意被告終止契約之請求,無論原告為此承諾時,是否完全贊同被告據以請求原告終止契約之理由,對於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一節,均不生影響。縱如原告所述,認為契約第十條於被告無故終止契約時亦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既係經原告同意而終止本件契約,即不得認其係「無故」終止契約,原告仍不得依契約第十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又,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自無從以應返還被告之保證金三十萬元與此違約金債權為抵銷,被告之保證金債權三十萬元並不因原告之抵銷而消滅,併此敘明。

(二)場地費用部分:本件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去函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此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收受此函,且同意終止契約,則兩造契約應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終止。然被告自承伊繼續使用系爭場地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後之場地使用費被告並未繳納,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契約業已終止之情況下,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場地,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場地之損害,此一利益已無從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此一價額應按原告通常可獲得之場地使用對價計算。系爭契約約定之場地使用費為每月九萬元,被告使用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五日之場地使用費一萬五千元(計算式:90000x 5/30= 15000)。

(三)代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三、四月份之勞保費各一千九百六十九元、電話費各一千六百零七元、八百九十五元、四月份大樓管理費九千四百五十元,並提出大樓管理費收據為證。經查:原告就勞保費、電話費之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所述屬實。就管理費九千四百五十元部分,原告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然查:無因管理須以所管理者為他人事務為要件。然大樓管理費係按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於房屋出租之情況下,繳納義務人究為屋主或房屋之承租人,若房屋經轉租時,究由原承租人或次承租人繳納,均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決之。至於兩造間契約第四條約定大樓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此僅為兩造間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大樓管理委員會不生效力,換言之,並不因兩造有此約定,即可使繳納管理費此一事務當然轉變為被告之事務。原告雖提出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然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繳納九十一年四月份之管理費,尚無從證明被告即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管理費義務之人,況且,依原告主動繳納四月份管理費之情事觀之,若非管理費未繳一節將對原告造成實質上之不利益,衡情原告當無於兩造已因解約一事發生爭執之情況下,仍主動代被告繳納,益證大樓管理費繳納義務人實際上可能並非被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大樓管理費之繳納屬被告之事務,其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管理費,即屬無據。至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須以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為要件,然依兩造契約,被告負有終局負擔管理費之義務,此一義務並不因原告已向管理委員會繳納清償而消滅,自難認為被告因原告繳納管理費之行為而獲有何利益,是以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管理費。

(四)返還本票部分:原告主張伊於簽約時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予被告,並提出本票存根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契約第八條約定,訂約時乙方(即被告)需支付甲方(即原告)保證金三十萬整,同時甲方需開立九十二年元月十八日到期商業本票給乙方,保證合約到期如不續約無息退還乙方,乙方同時需付清所有應付款項,此有授權經營專案合約在卷可稽。依此約定,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合約因期滿而消滅後被告保證金之償還,換言之,此一約定係針對契約關係消滅後雙方之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自不能認為契約關係一經消滅,被告即當然負有返還義務,否則顯然無從發揮以該紙本票擔保保證金之返還之目的。本件被告之保證金債權既未因原告之抵銷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亦未將保證金返還被告,則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怡雯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F0;~T32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號
   91.01.14   三十萬元         92.01.18    TH09587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八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