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六七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六七三號
- 原告
- 宏立泰水電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工程協議,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成功國小增建教室工程之水電工程」,價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依契約原告於每月依工程進度,核算向被告請求工程,並於該月二十五日前向被告提出聲請,經被告確認後,於次月付款。距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檢具發票及請款款,向被告請領火警、消防系統、二樓電器安裝完成工程款五十五萬五千元,依約被告應於四月十五日給付,惟被告均未付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協辦合約書第十一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協辦合約書、請款單、發票各一份(均影本)、照片十幀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