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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原告
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複代理人
王財原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零玖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原告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掌管公司收支、營業收入及財務、人事規劃等事務,公司往來銀行帳戶均由其保管存摺,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七月二十一日、八月十一日、十二月三十日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先後侵占原告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合計一千八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被告於事發後曾返還原告四十六萬三千一百零四元,並交付其妻蔡雅媛名下價值約一百萬元之八十九年四月出廠之BMW牌自小客車一輛予原告,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七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叁、證據:提出原告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之行為亦經該案判決偽造文書有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七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九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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