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五三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俊有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石宜琳律師
- 複代理人
- 沙慧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離婚,兩造分居乃因原告外遇而離家,此次乃是原告為了給外遇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一個完整家庭而提離婚,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有責者為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有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乙事,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但抗辯兩造分居乃因原告外遇而離家,則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有責者為原告,原告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云云,質之原告,則對曾於兩造婚姻外生有子女一事予以自認,並表示知道很對不起被告等語,則按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