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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五三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五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離婚,兩造分居乃因原告外遇而離家,此次乃是原告為了給外遇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一個完整家庭而提離婚,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有責者為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有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乙事,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但抗辯兩造分居乃因原告外遇而離家,則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有責者為原告,原告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云云,質之原告,則對曾於兩造婚姻外生有子女一事予以自認,並表示知道很對不起被告等語,則按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五三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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