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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二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貞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
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行盛

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一般投資為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億元,惟因景氣不佳,投資失利,積欠債務未能清償,亦無法繼續營運,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檢附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價收盤資料表及稅務簽證報告影本等,聲請宣告破產云云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財產目錄、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十號裁定要旨足參。)經查,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目錄及經本院函國稅局查詢結果,聲請人所持有長期投資股票包括廣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美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美利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函在卷可稽,惟前揭股票之價值除新燕實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依聲請人所提九十年黃志成會計師所為之稅務簽證報告所載「因被投資公司股權淨值已呈負數,已於以前年度全數認列損失」,而無價值。另新燕實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停止交易下市,而該公司股票一百三十五萬股經聲請人設質於彰化銀行,依該公司九十一年財務報表顯示,股東權益已呈負數,亦無價值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銀行查覆該行是否已實行質權及股票價值,有該行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彰北二字第一三六號函在卷可稽,則該投資縱尚未經質權人行使質權亦已無價值。另依聲請人之公司營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資料中可知,聲請人之公司確已經營不善負債嚴重,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函可證之,且依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尚積欠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三千零七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之債款,亦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中銀生字第四十六號函附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債務人清冊及債權人清冊,可知其所剩資產除上述已無價值之股票外,僅有十八萬七千一百零八元,而其積欠債款有稅款五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十六元及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欠款等,合計高達五千五百八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剩之資產尚不足清償上開稅費,其他債權人亦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則須先支付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始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故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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