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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七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惠瑜侯水深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
被上訴人
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保險契約中之「新光綜合給付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六款除外責任(原因)規定:「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左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六)、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即系爭條款載明為「酗酒」而非「酒醉」,是原審容有誤會,況原審亦未就被保險人有何過失行為及就其過失行為導致死亡之間有何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而為說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保險契約中雖未對於「酗酒」特別定義,惟按保險契約為誠信契約,不容當事人一方故意陷自己於危險中而使保險事故發生。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保險人實無須就此部份擴大其應負責任,否則人人皆可以酒醉駕車之行為作為規避以領取保險金。故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中「酗酒」之定義,係指因飲酒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而言。本件被保險人吳俊湧於肇事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300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1.50mg/l,依前開說明,其精神狀態已達意識不清之程度,被保險人吳俊湧於喪失基本應變能力之精神狀態下仍駕車行駛,符合上開除外條款「因酗酒所致事故直接或間接致成死亡」之要件,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閱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七七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俊湧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T四八○九○二號,金額為二十萬元,保險期間為終身,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原為訴外人吳德彰,後變更為上訴人等三人,並附加新光綜合給付特約二十萬元(下稱系爭保約)。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俊湧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班返家途中因車禍死亡,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竟以被保險人死亡係因酒後駕車,係系爭保約除外條款中所規定之不理賠範圍為由,拒絕支付系爭保約之保險金,惟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俊湧死亡,係因訴外人陳添汀所駕駛之車號FX-八七○違規停車,並於夜間照明不足且無顯示停車燈號、設置警示標誌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因視線不明而疏未注意路況下,發生追撞,並受有頭頸部衝擊性外傷、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與被保險人是否飲酒並無相干,況兩造簽立之系爭保約並未有約定酒後駕車致生保險事故為除外責任之事由,是被上訴人應於受上訴人催告通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後十五日內,給付應賠償之保險金共計三十萬元,為此,爰依法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對被上訴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依約給付上訴人主約之身故保險金一百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惟被保險人吳俊湧於衛生署苗栗醫院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300 mg/dl即百分之零點三,相當於吐氣濃度每公升一點五毫克,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標準值達五倍以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致生本件車禍,其身故與酒後駕車有直接因果關係,其行為並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行為,依系爭保約特約條款第十六條除外責任(原因)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左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六)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是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吳俊湧以自身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訂有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並附加保額二十萬元之個人綜合給付特約保險契約,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因車禍而死亡,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依約給付上訴人主約之身故保險金一百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惟被上訴人未給付附約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保戶資料內容查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終身壽險保險單、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自堪信其為真正。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保險人吳俊湧是否有系爭新光綜合給付特約條款第十六第六款除外責任(原因)之情形,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茲審究說明如下:

(一)依系爭新光綜合給付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六款除外責任(原因)規定:「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左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六)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條款是否為訂約當時之契約,然按各種保險費、保險單條款、要保書及財政部指定之相關資料,均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出單;其變更修改時,亦同。此為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前段所明定。經查,上開新光綜合給付特約條款曾經財政部台財融第七六○二七七三號函核准在案,並經以財政部台財融第七七○二○二二五六號函修正,有該特約條款可佐,堪認上開新光綜合給付特約條款確係兩造訂約時所訂契約條款無訛,上訴人前開辯解並無足採。

(二)系爭保險契約中雖未對於「酗酒」特別定義,惟按保險契約為誠信契約,不容當事人一方故意陷自己於危險中而使保險事故發生。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保險人實無須就此部份擴大其應負責任,否則人人皆可以酒醉駕車之行為作為規避以領取保險金。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故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中「酗酒」之定義,應係指因飲酒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而言。

(三)經查,被保險人吳俊湧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駕駛車號IHQ-七七七號重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六十一線九九公里五百公尺北向側慢車道時,因撞及訴外人陳添汀所駕駛停放於路邊車號FX-八七○號聯結車,送醫時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中酒精含量每百毫升達三百毫克,折算為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毫克,有相驗卷宗內所附衛生署苗栗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表(相驗卷宗第十六頁)可佐,而被保險人吳俊湧之兄即訴外人吳俊杰於相驗筆錄上表示對被保險人吳俊湧之酒精測試結果亦無爭執(卷附相驗卷宗第四六頁參照),被保險人吳俊湧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血中酒精濃度超出前項法規標準值,足認被保險人吳俊湧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酒測值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標準值。

(四)訴外人陳添汀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FX-八七○號(施車號碼L八-四一號)之營業聯結車沿台六十一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迨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六十一線公路九十九公里又五百公尺處,因疲累而欲停車休息時,竟任意將車停於該路段之慢車道上,且未顯示停車燈,亦未設反光標誌,嗣同日二十二時八分許,訴外人吳俊湧駕駛車牌號碼IHQ-七七七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公路由南往北行驔,行經該路段因視線不清,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上開車輛,吳俊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衝擊性外傷致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不治死亡,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三號偵查卷宗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七七號刑事簡易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本件訴外人陳添汀雖有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遭判處徒刑,惟被保險人吳俊湧駕車當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等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毫克,已如前述,是訴外人吳俊湧駕車時,其酒醉情形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不得駕車之酒精濃度標準○點二五達五倍之多,被保險人吳俊湧酒醉後仍從事高危險性之駕車行為,本件車禍訴外人陳添汀雖亦有責,然被保險人吳俊湧大量飲酒後從事高危險性之駕車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因果關係,依據新光綜合給付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六款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因酒醉駕車而死亡,符合除外條款因酗酒所致事故直接致成死亡一節,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論,被保險人吳俊湧酒醉後從事高危險性之駕車行為,因飲酒影響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依據新光綜合給付特約條款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保險金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侯水深

法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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