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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五號

確認股東會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五號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被告
勝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德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勝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添確認被告德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勝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公公司)、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昌公司)之股東,且股份合計分別佔被告勝公公司、德昌公司總股份百分之五十。被告勝公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為「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00000000股,並依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分派之」、「配合增資,修改章程第六條」,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為「減少已發行股數00000000股,並將減資股款退還予股東、配合減資,修改章程第六條」;另被告德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為「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一四五六○股,並依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分派之」、「配合增資,修改章程第六條」,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為「減少已發行股數一五五六○股,並將減資股款退還予股東」、「配合減資,修改章程第六條」,茲因該等決議內容一增一減之結果,導致被告勝公公司、德昌公司營運資金因退還股款予股東而減少,明顯影響正常營運,進而損及股東權益。

二、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為一虛構或偽造之股東會決議,蓋因被告勝公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股東欄雖記載:「代表股數000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八十」,「代表股數00000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八十」;被告德昌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股東欄記載:「代表股數一一四○○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八十」、「代表股數一四○四八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八十」,惟原告丁○○等四人之股份合計分別佔被告勝公公司、德昌公司總股份百分之五十,卻未受通知開會,更未出席會議,另詢及持股百分之二十股東訴外人吳俊雄,亦未接獲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換言之,包括原告丁○○等四人及股東吳俊雄合計總持股百分之七十之股東均未收到召集通知,足見被告漏未通知股東之情況至為嚴重,上開議事錄之記載顯屬虛構或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自不成立。

參、證據:提出勝公公司及德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勝公公司股東名冊、德昌公司股東名簿、勝公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勝公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德昌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德昌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一件為證。添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勝公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德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所舉行之股東臨時會及其會議決議內容,原告均應知悉,當時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屬合法成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被告勝公公司、德昌公司為家族式中小企業,股東成員互有親屬關係,並共同居均應知悉,並無隱瞞舉行情事。而因係家族式中小企業,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未如一般制度建全之上市公司嚴謹,惟原告等就被告勝公公司、德昌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召集及其內容均應知悉,縱召集程序有瑕疵,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被告勝公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德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僅屬得撤銷之決議,尚非不成立,而原告等並未依法於上開決議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是該等決議仍屬成立有效。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勝公公司、德昌公司之股東,且股份合計分別佔總股份百分之五十,原告未受被告勝公公司、德昌公司通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開股東臨時會,更未出席會議,另詢及持股百分之二十股東訴外人吳俊雄,亦未接獲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換言之,包括原告丁○○等四人及股東吳俊雄合計總持股百分之七十之股東均未收到召集通知,足見被告漏未通知股東之情況至為嚴重,上開議事錄之記載顯屬虛構或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自不成立(或不存在)。而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增減公司資本額,導致被告勝公公司、德昌公司營運資金因退還股款予股東而減少,明顯影響正常營運,進而損及股東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勝公公司、德昌公司為家族式中小企業,股東成員互有親屬關係,並共同居住,是有關被告勝公公司、德昌公司舉行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未如一般制度建全之上市公司嚴謹,但股東臨時會及會議決議內容,各股東均應知悉,並無隱瞞舉行情事。況縱召集程序有瑕疵,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僅屬得撤銷之決議,尚非不成立,而原告等並未依法於上開決議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是該等決議仍屬成立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勝公公司、德昌公司之股東,股份合計均占二被告公司總股份百分之五十,被告勝公公司、德昌公司未通知原告(股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勝公公司股東名冊、德昌公司股東名簿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開議事錄之記載為虛構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存在(未成立)等情,亦經被告自認:被告公司於系爭會議時日並無股東會開會、決議程序,系爭決議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決定的等情屬實(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之主張即足信為真正。而按公司法就股東會存在於決議之成立過程或存在於決議之內容之瑕疵,固設有不同之救濟方式,惟此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須以股東會及其決議之存在為前提,如公司未有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偽之開會或決議之記錄,則在法律上既無股東會之召集,復無決議之存在,自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適用。據此,被告公司既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亦無決議作成之事實,是此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所欲規範之已成立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情事,即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各股東均應知悉,縱召集程序有瑕疵,原告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上開決議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故該等決議仍屬成立有效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並無股東會開會、決議程序,系爭決議自始不存在,被告公司分別虛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記錄,影響股東權益及公司營運,原告為此提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五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不成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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