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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五六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五六號

原告
新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夏豐
被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五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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