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四號
- 原告
- 橘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芬芬律師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中華民國國蘭協會(以下簡稱國蘭協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在台北市「千禧蘭香」國際蘭展,展蘭完畢後,被告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整合「千禧蘭香」國際蘭展攝影照片並編輯成冊,國蘭協會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決議通過出版「千禧蘭香」一書。原告遂著手進行編印規劃,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三千餘本「千禧蘭香」印製工作。被告則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領取二本、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領取十本、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領取十二本、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領取一百二十本、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領取二千四百本、九十一年二月二日領取五百五十二本「千禧蘭香」一書。
(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編輯出版工作,並依被告指示交付被告所指定之人員或地點,本件承攬報酬共計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除訴外人何陸壹(國蘭協會理事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報酬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屢經催討,迄未獲付。被告既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領取「千禧蘭香」一書完畢,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千禧蘭香封面及出版頁、領書總表、送貨單、預算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主張略以:
一、聲明:無。
二、陳述:兩造業已達成初步和解協議,請求合意停止,以利和解。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九十年二月千禧蘭香國際蘭展後,兩造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整合千禧蘭香國際蘭展攝影照片並編輯成冊,報酬共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三千餘本千禧蘭香印製工作,被告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全數領取完畢,惟被告尚欠原告報酬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屢經催討,迄未獲付,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千禧蘭香封面及出版頁、領書總表、送貨單、預算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僅表示希望和解,且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亦記載被告願認諾原告於本件之事實及主張,然目前財務困難,若無法於期間內和解,願由原告依法處理等語,此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前開事實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完成千禧蘭香一書之編輯印製工作,原告給付報酬,此有預算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兩造間之契約即屬承攬契約無疑,被告自應於受領承攬工作物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業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受領全部「千禧蘭香」書籍,此有送貨單在卷可稽,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為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即得請求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然被告尚欠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迄未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承攬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法雖應於受領工作物時給付報酬,然兩造並未就應給付報酬之時期為確切之約定,是以尚無從認為本件報酬之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僅於受催告後仍未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究於何時曾催告被告給付報酬,自僅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為係原告之催告,從而,被告應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