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隆益信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捌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隆益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分六十期按月繳息及每月償還二十萬元,餘到期一次清償,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九百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分十二期,按月繳息及每月償還本金四十萬元,餘到期一次清償,並均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