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三四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三四五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八五○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三四五號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八五○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