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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
金瑞星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黃進興
送達代收人
謝麗雯

右原告請求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理由一、二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陸佰壹拾捌元,折合新台幣柒仟捌佰伍拾肆元,扣除原告已繳聲請支付命令之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柒仟捌佰零玖元。

二、提出

㈠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請至經濟部商業司或各縣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㈢起訴狀及物證影本及含物證影本之繕本貳份、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起訴狀應載明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例如:應證事實一:證據:①證人甲000(住 ...)

②書證一

③書證二應證事實二:證據:(以此類推)

㈣繕打起訴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㈤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㈥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三、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寄送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之答辯狀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於本院,具體載明是否承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如不承認,應具體記載其理由,如有應證之事實,應記載全部之證據,並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被告,開庭時另提出送達回證。

四、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先行提出委任狀。

五、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法院書記官 薛德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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