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六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六號

原告
亞太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素月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承攬被告所興建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六巷二二弄白雲山莊社區消防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完成驗收,詎被告僅給付第一、二期承攬報酬,尚有第三期報酬及尾款共計一百萬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雖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一百萬元,但被告早於九十年三月間已支付訴外人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六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之基金,該筆基金是用來施作社區大門&警衛室與住戶之間通訊連線工程、加封牆工程等十項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基金,故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一百萬元,應由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原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間承攬被告所興建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六巷二二弄白雲山莊社區之消防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百分之三十,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時給付百分之三十,工程全部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二十,驗收合格及配合安檢合格時給付尾款百分之二十,原告嗣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完成驗收,詎被告僅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尚有第三期款及尾款共計一百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驗收紀錄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早於九十年三月間已支付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六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之基金,故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一百萬元,應由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原告云云,惟查:

㈠兩造於九十年七月間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承攬報酬共計二百五十萬元,契約書中並未載明其中一百萬元報酬由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原告為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一件附卷可考,被告亦自承被告應支付原告本件承攬一百萬元(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㈡且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擔任白雲山莊的主任委員,被告公司本來要向管委會借一百萬元,打算要做消防的工程,後來因為被告公司沒有提出借據所以管委會就沒有將錢借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無告訴管委會說與原告做的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其中的一百萬元是要由管委會支付給原告?)沒有,被告公司只是跟管委會說被告公司沒有錢要向管委會借一百萬元。」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既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與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又無應由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支付系爭一百萬元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以其於訂約前已支付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基金為由,拒絕對原告依約支付本件承攬報酬。

㈢況依被告提出其與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簽訂之協議書附件二公共設施未完成項目明細表所示,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提供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基金係用來施作社區大門&警衛室與住戶之間通訊連線工程、加封牆工程等十項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基金,其中第三項工程即加封牆工程含消防工程部分預估編列之總費用為一百四十萬元,而其中消防工程部分究若干金額,並未記載,且加封牆工程部分之總金額亦與本件消防工程承攬報酬二百五十萬元,差異甚大,被告得否請求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自上開基金中負擔若干費用,乃被告與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六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